发展与规范:香港数字经济立法的法理

  中评社北京12月25日电/据大公报报道,立法始终是代表群体理性和社会化自治的最重要政治行为,其同时也是一个兼具系统性和专业性的复杂工程。在客观上已全面数智化的时空环境里,以概括的成文立法对新业态施以法律调控则更为不易。其中的底层逻辑在于,成文立法的本质是一套评价特定社会行为幷裁断其后果的事后规范,而在面对数字经济范式下层出不穷的新型生产关系和行为模式时,由经验化立法所形成的抽象一般规则往往滞后于现实需求,表现为既有规定难以类推适用,甚至因无法涵摄具体情境而导致法律缺位。

  一定程度上,全球数字经济的过往发展在外观上呈现为某种“非法兴起”的状态,恰恰是全然执念于立法中心主义幷借以承认或评价创新业态合法性的结果。这既反映出创新所需的开放性与秩序的确定性之间存有天然张力,更意味着成文立法容易在二者的价值选择中陷入左右为难或进退失据。以上也是本文系列之一主张香港数字经济立法不宜操之过急的核心理据。但如若条件齐备,已届成熟立法时机,抑或是基于响应某种政治决断的要求,香港的数字经济法又应该对哪些价值、原则作出判断、选择和严谨考量呢?本文系列之二旨在提出粗略建言。

  单一法模式存有缺憾

  首先要回应的问题与立法框架相关,即是否选择在单一法例框架下对数字经济进行法律调整,例如效仿欧盟的概括法模式命名为《数字市场条例》或《数字服务条例》?

  对此,笔者持否定意见。姑且不论欧盟采用单行法向数字经济供给法治要素的真实意旨,但必须承认,当下数字经济本身的数据技术属性和应用发展程度决定了大而全的法律难以穷尽立法者的规制策略。近乎通说的观点认为,数字经济的发展“寄托”在不同应用场景和商业模式之中,合理的做法是将其置于特定的规范语境中识别,以避免在同一个标签或数字经济的宽泛表述下各说各话。高度概括的立法安排实际上提出了与数字经济所涉技术及应用特点截然相悖的法治命题。

  驱动数字经济发展的各类技术应用幷不是标准化的物,缺乏相对稳定的法律属性,其通常因为主体、客体,所涉法律关系、法益的不同而表现出极强的异质性。一旦具体场景发生变化,技术与法律之间的正义内涵也随之改变,不利于数字经济“场景公正”的正当性实现。<nextpage>

  产业促进立法具备合理性

  第二个需要回答的则是数字经济立法的价值基准问题。就香港数字经济亟待加速发展的现实需求而言,将立法目的订明为产业促进而非规制商业行为或通用技术是更务实的经济法方案。一方面,产业促进立法的合理性依然是建基在数字经济的固有属性之上的。有学者认为,当知识、信息以及数据的财产利益形态日益趋向无形时,这必然要求“数字造法”应放置其重心于抽象要素具象化的轨道上。

  另一方面,不论是从数字产业化还是产业数字化的角度讲,香港的数字经济产业都值得在顶层设计上给予足够的考虑权重与鼓励性安排,也即制定数字经济产业促进法。产业促进的法治化内涵中,尤其要划定监管者的角色,避免以政府的主观判断来管制甚至替代市场机制对数字技术、产品的自发选择,这几乎是最低限度的产业促进义务。

  包容审慎的法治逻辑

  从内地数字经济的发展实践来看,对新产业、新业态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允许创新试错几乎是各方共识。追求数字经济效率和安全之间的动态平衡有机会在包容审慎原则下达成,值得为香港数字经济立法所借鉴、吸纳。

  所谓包容,是指避免对那些未知大于已知的新技术、新商业领域做出过度的“泛安全化”评估,只要其不明显触碰安全底线即视作容许。所谓审慎,则有两重含义,一是审慎对待监管,即进一步提倡给予创新业态以合理“观察期”;二是高度警惕重大风险,强调严守安全底线,对严重违法行为所带来的现实危害或由“伪创新”导致强风险行为进行严厉监管,坚决依法打击。“包容”和“审慎”二者共同构筑起“管住底线,放开上限”的整套逻辑。<nextpage>

  本文系列之一曾提出对于新业态,要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让子弹再飞一会儿,提高容忍度。倘若一出现问题,政府即刻亲自下场,深度介入,监管效果适得其反。相当程度上,包容审慎体现了关于“政府─市场”的二元结构关系的重新认识,也视作对产业促进立法需坚持市场导向的响应。包容强调行政监管方不恣意干预市场,审慎则呼唤监管权的适时、适度作为,政府调控介入特定行业的广度、深度,以及行政性措施的干预强度,都决定了市场机制配置资源效率、空间以及能动性的消长。

  正确处理立法规制、行政监管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必然要求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微观经济活动保持恰如其分的谦抑。针对数字经济企业的创新活动,应当以立法确认优先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厘清政府权力边界,特别是防止运动式监管损害市场信心的现象发生。

  总的来说,激发新经济活力应当是香港数字经济产业促进法的优先立法目的。如何为新兴业态从“实验室到市场”提供支持规则与法治保障;如何减少新技术、新业务、新应用上线门槛,优化公平透明的市场准入环境等等,都需要立法者继续研究探索。

  就在刚刚结束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大力发展数字经济之于“加快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的重要性再度被提及,当中的政策信号有必要准确把握。与过去两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表述相比,国家现时支持数字经济尤为明显,同时也预设了平台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仍旧有意愿、有能力且负责任地推动科研创新、促进产业繁荣作为信任前提。优位于强化立法监管与执法归责,鼓励发展依然是当前中国数字经济的主基调。与此同时,香港的数字经济立法或许更应该从发挥自身战略优势,支持内地及本港数字经济企业出海幷参与国际竞争方面积极筹谋,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