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华网:大法官“释宪”认可株连九族为正义

  中评社香港8月30日电/大华网路报今日“是非集”专栏说,日前“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释字第793号解释,系针对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审理“社团法人“中华民国”妇女联合会”因被“不当党产处理委员会”认定为中国国民党的附随组织,而以行政处分对其财产遭处分权有所限制,乃至于将其财产“收归国有”之情形,确信判决所应适用的《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有违宪疑义声请“释宪”。尽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和第六庭的法官分别共提出了三项“释宪”声请案,但均遭“司法院”大法官以“转型正义”的精神认定为合宪。

  大法官詹森林对释字第793号解释提出的“部分不同意见书”的末段中,写下了发人深省的一段话:“当立法者及行政机关激情地高擎转型正义大纛时,大法官不但不应接棒挥舞,更应中立、冷静地检视在转型正义的外包装下,党产条例规定对真正应受追究之当事人,有无逾越比例,对实在无辜之第三人,是否株连九族?”不仅如此,他还特别对此段文字附上阐释性的脚注,举例说明这段话的意义。

  该一脚注举出了历史事实为:“在本号解释所称之‘非常时期’中,“司法院”院长王宠惠曾于44年2月出席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并提出内容详尽之‘司法工作报告’,且于该报告文末明白表示:‘……半年来之工作概况,就其数量言,虽不为多,但尚能遵照上次大会之指示……今后如何使其更能配合国策,以加强反攻复国之力量,仍有赖与会各委员不吝指示,惠予协助。’”詹大法官对此进一步指出“司法院”院长自认已完成之司法工作系遵照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之指示,且未来之司法工作仍有赖该委员会给予指示,难谓中国国民党对“司法院”有党产条例第4条第2款所称“业务经营”上之实质控制。”最后再提出质疑“试问:可否因此即应认“司法院”亦为党产条例第4条第2款后段所指之附随组织?”   综观詹大法官之意,系指在动员戡乱时期的党国体制下,即使“司法院”亦会向中国国民党中常会提出“工作报告”及“接受指示”,但这并不能骤尔认定属受国民党在“业务经营”上之实质控制。若非如此,难道“司法院”也是国民党的附随组织?换言之,释字第793号解释认可了凡曾受国民党在业务经营实质控制者,皆属国民党的附随组织之立法,即为詹大法官所认为的“株连九族”。

  事实上,大法官多数意见认为“党产条例”并不违反“宪法”的理由,无非是基于他们心中所认知的“转型正义”之精神,但民进党所讲的“转型正义”,却是以清算与斗争国民党为目的。在大法官的认知与解释文中,也认为在动员戡乱时期里,有些作为尽管合于当时的法律,但仍属“破坏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的情形。

  然而,动员戡乱属战争时期,且“中华民国”于民国36年底开始施行“宪法”,没多久就进入了动员戡乱时期,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尚未及建立,又何来“破坏”之说?更荒谬的是,在《促进转型正义条例》的规定中,二次大战日本天皇宣布投降日起,就被视为“破坏自由民主宪政秩序”而须“转型正义”的起始时间点,难道日本殖民统治台湾时是实施“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的时期?   中评社香港8月30日电/大华网路报今日“是非集”专栏说,日前“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释字第793号解释,系针对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审理“社团法人“中华民国”妇女联合会”因被“不当党产处理委员会”认定为中国国民党的附随组织,而以行政处分对其财产遭处分权有所限制,乃至于将其财产“收归国有”之情形,确信判决所应适用的《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有违宪疑义声请“释宪”。尽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和第六庭的法官分别共提出了三项“释宪”声请案,但均遭“司法院”大法官以“转型正义”的精神认定为合宪。

  大法官詹森林对释字第793号解释提出的“部分不同意见书”的末段中,写下了发人深省的一段话:“当立法者及行政机关激情地高擎转型正义大纛时,大法官不但不应接棒挥舞,更应中立、冷静地检视在转型正义的外包装下,党产条例规定对真正应受追究之当事人,有无逾越比例,对实在无辜之第三人,是否株连九族?”不仅如此,他还特别对此段文字附上阐释性的脚注,举例说明这段话的意义。

  该一脚注举出了历史事实为:“在本号解释所称之‘非常时期’中,“司法院”院长王宠惠曾于44年2月出席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并提出内容详尽之‘司法工作报告’,且于该报告文末明白表示:‘……半年来之工作概况,就其数量言,虽不为多,但尚能遵照上次大会之指示……今后如何使其更能配合国策,以加强反攻复国之力量,仍有赖与会各委员不吝指示,惠予协助。’”詹大法官对此进一步指出“司法院”院长自认已完成之司法工作系遵照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之指示,且未来之司法工作仍有赖该委员会给予指示,难谓中国国民党对“司法院”有党产条例第4条第2款所称“业务经营”上之实质控制。”最后再提出质疑“试问:可否因此即应认“司法院”亦为党产条例第4条第2款后段所指之附随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