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会”改革法案释宪出炉 民进党政府大胜

“宪法法庭”判决记者会,左起台“司法院宪法法庭”书记厅长杨皓清、台“司法院”新闻及法治宣传处长兼发言人陈婷玉。(中评社 张颖齐摄)

  中评社台北10月25日电(记者 张颖齐)蓝白联手推动“国会”改革五法5月完成三读,赖清德、“行政院”、“监察院”、“立法院”民进党团声请“释宪”,“宪法法庭”25日下午审判出炉。绿营不满的“总统国情报告及答询”、“反质询”、“藐视国会罪”、“国会调查权中有关法人或私人裁罚”、“考试委员、通传会委员等人事同意权”、“国会听证权”等,大法官认为抵触权力分立、责任政治等原则,大部分朝野有争议的条文,几乎都宣告“违宪”。

  “司法院长”、“宪法法庭”审判长许宗力偕15名大法官在“宪法法庭”宣示主文,认为“立法院”可邀请“总统”“国情报告”、但对“总统”无“宪法”拘束力、且即问即答规定“违宪”。其他关于调查权、人事权等,有不少规定被宣告“违宪”、但也有部分限缩性“合宪”。判决文由大法官蔡宗珍主笔。

  “宪法法庭”大法官宣示完退庭后,由“司法院宪法法庭”书记厅长杨皓清、“司法院”新闻及法治宣传处长兼发言人陈婷玉于1楼简报室发布法庭后记者说明会。由于所涉内容众多,新闻资料有上百页之多。

  杨皓清说明,一、关于“总统”赴“立院”“国情报告”,判决认为《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3项赋予“立法院”有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宪法”权限,仅系容许“立法院”得被动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权,并不是说“总统”因此有向“立法院”提出“国情报告”之“宪法义务”,“立法院”也没有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宪法义务”。

  “总统”是否、何时、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听取其“国情报告”,“总统”自得本于其职权而为审酌决定,并基于“宪法”机关相互尊重原则,与“立法院”协商后实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决定。“立法院”无权指定“总统”的报告内容,亦无权就报告内容,对“总统”为进一步询问并要求答覆,或要求“总统”听取其建言。

  因此,《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1项限缩“合宪”(“立法院”邀请对“总统”无拘束力),而第15条之1第2、3项、第15条之2第1项、第2项关于“就其职权相关之国家大政方针及重要政策议题”及第15条之4等规定,均“违宪”。

台“司法院宪法法庭”书记厅长杨皓清。(中评社 张颖齐摄)

  二、关于“反质询”部分,判决认为《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5条第1项关于“不得反质询”的规定,并无立法理由可供参考,从客观文义来理解,反质询应该是指原为被质询人之行政首长于质询程序自行易位为质询人,向原为质询人之“立法委员”,就具体事项或问题提出质疑或询问,并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员”答覆。行政首长以问题或疑问句等语句形式,答覆“立法委员”之质询,或提问以厘清质询问题等情形,即便言语表达方式有礼仪上之争议,性质上仍属对质询之答覆,不构成反质询,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而质询与答询因言语表达方式而生礼仪上之争议时,本于彼此尊重之立场,理应由主席本于议事指挥权为适当之调和处理。同条第3项(非经同意不得缺席)、第5至7项(裁处罚锾及救济程序)、第8项(自我授予弹劾、惩戒之移送权)至第9项(追诉刑事责任)等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均“违宪”。其余请参考判决理由及审查结论一览表。

  三、关于“人事同意权”部分,判决认为被提名人就有关其资格与适任性问题之答覆,最主要的是专业性或评价性意见之表达,与一般诉讼程序之证人不同,非属得以具结方式担保其真实可信之事实性陈述。《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9条之1第3项关于书面答覆之真实性具结义务及就所提资料有完全性具结义务部分、第30条第3项列席说明与答询时之真实性具结义务、第30条之1第2项后段、第3项裁处罚锾及救济程序部分,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均“违宪”。

  第29条第3项内部审查程序、第30条之1第1项及第2项前段不予审查,报告院会等规定,均属“国会”自律范畴(但本于“宪法”忠诚义务,仍应适时行使同意权);第29条之1第1项提交审查资料,对提名机关并无拘束力;第29条之1第2项性质上属“立法院”人事审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并得自行衡酌处理,“立法院”各党团或个别“立法委员”尚不得径向被提名人提出书面问题,直接要求其答覆;第29条之1第3项提出资料真正性之具结义务;第30条第1项系审查所必要。以上规定在此范围或前提下,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台“司法院”新闻及法治宣传处长兼发言人陈婷玉。(中评社 张颖齐摄)

  四、“国会调查权”部分,判决认为《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45条第1项关于得经委员会之决议,设调查专案小组行使调查权与调阅权部分(含其余审查标的涉及调查专案小组部分)、第45条第2项除要求政府人员提供证言以外,其他要求有关人员提供证言、资料及物件部分;第46条之2第3项得不停止调查之适用范围未排除法院部分;第47条第1项、第3项(不含要求政府机关提供文件与侦查卷证以外之相关资料及档案部分);第48条移送纠正弹劾及裁处罚锾;第50条之1第3项有关“令其宣誓”部分;第50条之1第5项;第50条之2规定关于“经主席同意”部分。以上规定与“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宪法”要求不合,均“违宪”。

  凡属依法应独立行使职权人员,就个案事项所为之评价判断,或足以表征其评价判断之程序中处置及其卷证,即不受“立法院”调查权所及,非以程序进行中为前提;于程序终结后,原则上亦有其适用。且“立法院”对审判中诉讼事件之原因事实或刑事案件之社会事实,以及经确定裁判判断之事项,均不得行使调查权。其余受理审查之条文,于符合本判决意旨,或所定前提下,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宪法法庭”强调,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调查委员会后,其调查事项嗣后始成立司法案件而于法院审理中者,“立法院”应停止行使调查权。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均得偕同律师或相关人员到场协助;于陈明主文五(十四)所示理由后,均得拒绝证言。以上毋须经会议主席裁示同意。

  五、关于“听证会举行”部分,判决认为《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59条之4关于“经主席同意”部分,第59条之5第2、3项裁处罚锾及救济程序附属规定,第59条之5第4项移送惩戒,第59条之5第5项政府人员到会备询义务之范围,第59条之5第6、7项裁罚及救济程序附属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权力分立原则,均“违宪”。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员或与调查事件相关之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于必要时,均得由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辅佐人在场协助,毋须经主席同意。其余受审查的条文,或属“国会”自律范围,或于符合本判决意旨所定前提下,尚不抵触“宪法”。

记者会说明“总统”赴“立院”报告答覆“违宪”部分。(中评社 张颖齐摄)

  六、关于“藐视国会罪”部分,判决认为国家刑罚权之行使,应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及刑罚明确性原则。此外,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刑罚制裁应符合最后手段性,原则上应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会性之行为为限。

  本条规定系以《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5条第2项所定,被质询之行政首长不得虚伪答覆,及第59条之5第4项、第5项中所蕴含之政府人员为证言时不得为虚伪陈述要求为前提。但是行政首长之备询与答询,或行政首长及其所属公务员到会说明,均属“宪法”义务,其义务不履行所引发者,系民主问责之政治责任问题,非可作为刑罚之目的,本条之立法目的难谓合宪正当。

  七、“藐视国会罪刑法”:况且对于政治责任之追究,刑罚本非适当且尚有其他侵害较小之手段,不符刑罚最后手段性之要求,违反比例原则。因此,“宪法法庭”认为《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违宪”。

“宪法法庭”针对“国会”改革五法“违宪”与否,新闻资料达百页。(中评社 张颖齐摄)

“宪法法庭”判决资料。(中评社 张颖齐摄)

媒体到现场采访。(中评社 张颖齐摄)

“宪法法庭”判决记者会,左起台“司法院宪法法庭”书记厅长杨皓清、台“司法院”新闻及法治宣传处长兼发言人陈婷玉。(中评社 张颖齐摄)

  中评社台北10月25日电(记者 张颖齐)蓝白联手推动“国会”改革五法5月完成三读,赖清德、“行政院”、“监察院”、“立法院”民进党团声请“释宪”,“宪法法庭”25日下午审判出炉。绿营不满的“总统国情报告及答询”、“反质询”、“藐视国会罪”、“国会调查权中有关法人或私人裁罚”、“考试委员、通传会委员等人事同意权”、“国会听证权”等,大法官认为抵触权力分立、责任政治等原则,大部分朝野有争议的条文,几乎都宣告“违宪”。

  “司法院长”、“宪法法庭”审判长许宗力偕15名大法官在“宪法法庭”宣示主文,认为“立法院”可邀请“总统”“国情报告”、但对“总统”无“宪法”拘束力、且即问即答规定“违宪”。其他关于调查权、人事权等,有不少规定被宣告“违宪”、但也有部分限缩性“合宪”。判决文由大法官蔡宗珍主笔。

  “宪法法庭”大法官宣示完退庭后,由“司法院宪法法庭”书记厅长杨皓清、“司法院”新闻及法治宣传处长兼发言人陈婷玉于1楼简报室发布法庭后记者说明会。由于所涉内容众多,新闻资料有上百页之多。

  杨皓清说明,一、关于“总统”赴“立院”“国情报告”,判决认为《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3项赋予“立法院”有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宪法”权限,仅系容许“立法院”得被动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权,并不是说“总统”因此有向“立法院”提出“国情报告”之“宪法义务”,“立法院”也没有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宪法义务”。

  “总统”是否、何时、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听取其“国情报告”,“总统”自得本于其职权而为审酌决定,并基于“宪法”机关相互尊重原则,与“立法院”协商后实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决定。“立法院”无权指定“总统”的报告内容,亦无权就报告内容,对“总统”为进一步询问并要求答覆,或要求“总统”听取其建言。

  因此,《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1项限缩“合宪”(“立法院”邀请对“总统”无拘束力),而第15条之1第2、3项、第15条之2第1项、第2项关于“就其职权相关之国家大政方针及重要政策议题”及第15条之4等规定,均“违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