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评:“羊村案”与表达自由的界线

  中评社北京10月7日电/网评:“羊村案”与表达自由的界线

  来源:大公报 作者:章小杉(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讲师)

  9月7日,区域法院就备受关注的“羊村绘本案”裁定五被告“串谋刊印、发布、分发、展示及/或覆制煽动刊物”罪成。9月10日,区域法院再就此案判刑,五被告各自被判监禁19个月。本案与先前的“唐英杰案”受到广泛的关注乃至争议,原因在于它们都涉及煽动言论与表达自由的问题。

  本案与“唐英杰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唐英杰案”是根据香港国安法提起检控,故特区法院无权审查有关法律条文的合宪性,而本案是根据香港本地《刑事罪行条例》提起检控,故特区法院有权审查有关法律条文的合宪性。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告就他们的控罪提出合宪性质疑,而区域法院也正面回应了这项质疑。

  不存在毫无限制的自由

  被告主张,对他们的控罪违宪,因为有关法律条文与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保障的表达自由不相符。如所周知,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和创作自由受基本法第27条和第34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以及《香港人权法案》第16条的保护。在审理此案时,法院需要考虑的宪法问题是:有关条文将煽动刊物定为刑事罪行,有无侵犯或不当限制表达自由的宪法权利?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以及特区法院的判例,在香港特区限制人权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被限制的人权属于相对的权利(non-absolute right),譬如不受酷刑或不人道待遇的权利就属于绝对的权利,不可限制;二是对权利的限制须“依法规定”(prescribed by law),从实质上来看,限制权利的法律必须是可理解、可预见且明确的;三是对权利的限制必须通过“比例原则”(the proportionality test)的检验。   终审法院曾在“吴恭绍案”中指出,表达自由并非绝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3款亦承认,表达自由权的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只要这种限制是依法规定并且确有必要。

  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曾提出,“有限制的自由是否真自由?”其实,熟悉人权法的人都知道,绝大多数的权利和自由都是相对的,很少有自由是绝对的,以“是否受限”来判断自由的真假并不公道。

  既然表达自由属于相对的权利,那么在判断系争条文的合宪性时,应当考虑的问题是“依法规定”和“确有必要”。就“依法规定”而言,辩方主张,《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规定的“憎恨”“藐视”“离叛”“不满”太过含糊、粗略和主观,普通人无法据其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须负刑责,并且,“误堕法网”的担忧会导致“寒蝉效应”。对此,区域法院认为,有关字眼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系争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情境按通常含义适用即可;虽然有关的感觉或情绪是主观的,但是一定会有客观的行为导致这些主观的感觉或情绪;系争条文包含“清楚写明的要点”(sufficiently clearly formulated core),普通人能够据其规制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刑责;此外,煽动意图不依赖受众的主观感受,而是取决于表达者的主观意图,表达者在作出涉案言行时,一定清楚自己的意图;因此,第9条的规定足够清晰和准确,因而符合“依法规定”的要求。

  就“确有必要”而言,终审法院在“希慎案”中确立了四步走的“比例测试”,即:有关限制必须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有关限制必须与该合法目的有合理关联;有关限制不得超过实现该合法目的必要的限度;在所追求的社会利益与所牺牲的个人权利之间取得合理平衡。在本案中,有关条文的合宪性亦须通过四步走的“比例测试”来检验。

  就“合法目的”,区域法院援引R v Sullivan and Pigott认定,煽动是可与叛国相提并论的罪行,禁止煽动是为了保障国家的安全,因而具有合法目的。就“合理关联”,区域法院认为,这是不言自明和没有争议的。   就“不超过必要”,区域法院认为,现如今,散布谣言和不实信息亦可威胁国家的生存、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因此,将煽动确立为刑事罪行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工具。对于辩方提交的国际人权原则,区域法院认为,海外的法例、判例、研究报告和学术评论,对本案不具参考价值,因为政治背景、社会条件和文化以及备用立法不同。谈论香港特区煽动罪的合宪性要将其放置在香港特区特殊的政治和社会语境下。香港特区经历了2019年的修例风波,虽然香港国安法实施后社会恢复平静,但政治局势暗潮涌动,因而维护国家安全、防止暴乱重演的需求依然紧迫。有关条文并不禁止任何人表达批评中央和特区政府的观点,只要他们在表达有关观点时不具有煽动意图。并且,《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为行为人提供了足够的抗辩理由。基于此,区域法院认为,系争条文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没有超过为达至合法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就“合理平衡”,区域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表明在所限制的权利与所追求的社会利益之间不存在合理的平衡。

  法例诠释需合乎香港语境

  至此,区域法院已就系争条文的合宪性作了相对完整的分析,并且得出结论:对《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和第10条的合宪性质疑不成立。但是,就此案的争论并未止息,有评论者坚持认为,系争条文欠缺明确性且对表达自由作了过度的限制。据媒体报导,两名被告已就定罪提出上诉。赞成或反对,区域法院的判决未必是终局判决。

  本文无意评价区域法院就本案裁决的对错,仅在此指出,“法律条文是否足够明确”“依法规定的条件是否满足”“有关限制有无超过必要限度”并不是非黑即白的问题。在判定这些问题时,法官需要作出价值判断,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的判断。正如在“禁蒙面法”中,原讼法庭认为《紧急情况规例条例》在“危害公安”之下的授权过于宽泛,而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却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就“羊村绘本案”而言,同情被告行为的人更有可能认为有关条文不够清晰或限制过度,而反感被告行为的人则更容易接受有关条文足够清晰且符合比例,因为人的内心更像律师而非法官,人们总是更愿意相信己方支持的任何东西。

  区域法院就“羊村绘本案”的判决,有人认为偏离了美式言论自由法理,其实原因在于本案有着不同的政治和社会语境。如区域法院所观察,从本案发生至今,香港特区的宪制秩序仍然有待修复。终审法院也曾在“吴恭绍案”中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正处于一个新秩序的初期,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极之重要,因而将侮辱国旗及区旗的行为列为刑事罪行有充分理据的支持。在具体语境下判断系争条文的合宪性,是一种审慎而负责任的做法。   中评社北京10月7日电/网评:“羊村案”与表达自由的界线

  来源:大公报 作者:章小杉(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讲师)

  9月7日,区域法院就备受关注的“羊村绘本案”裁定五被告“串谋刊印、发布、分发、展示及/或覆制煽动刊物”罪成。9月10日,区域法院再就此案判刑,五被告各自被判监禁19个月。本案与先前的“唐英杰案”受到广泛的关注乃至争议,原因在于它们都涉及煽动言论与表达自由的问题。

  本案与“唐英杰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唐英杰案”是根据香港国安法提起检控,故特区法院无权审查有关法律条文的合宪性,而本案是根据香港本地《刑事罪行条例》提起检控,故特区法院有权审查有关法律条文的合宪性。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告就他们的控罪提出合宪性质疑,而区域法院也正面回应了这项质疑。

  不存在毫无限制的自由

  被告主张,对他们的控罪违宪,因为有关法律条文与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保障的表达自由不相符。如所周知,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和创作自由受基本法第27条和第34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以及《香港人权法案》第16条的保护。在审理此案时,法院需要考虑的宪法问题是:有关条文将煽动刊物定为刑事罪行,有无侵犯或不当限制表达自由的宪法权利?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以及特区法院的判例,在香港特区限制人权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被限制的人权属于相对的权利(non-absolute right),譬如不受酷刑或不人道待遇的权利就属于绝对的权利,不可限制;二是对权利的限制须“依法规定”(prescribed by law),从实质上来看,限制权利的法律必须是可理解、可预见且明确的;三是对权利的限制必须通过“比例原则”(the proportionality test)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