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援改革不违基本法第35条
另一边厢,曾任大律师公会主席的公民党主席梁家杰亦跳出来,质疑“日后如刑事案被告不能选择代表律师,法援署有可能刻意安排亲建制的律师,影响案件结果”,并且危言耸听地表示:“一旦被告人根据基本法第35条得享选择与自己已经建立信任合作关系律师的权利,也被无理削弱,什么事情都可能发生”云云。不讳言的说,无论大律师公会还是梁家杰的质疑,不过是“捉字虱”和强词夺理。
大家只要细阅基本法第35条的条文,便会发现原文是“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谘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意思是任何人既是有权选择聘请律师作为自己上庭时的代表,亦有权选择不聘请任何律师,选择上庭自辩。
值得留意的是,第35条的法律字眼,既非“选择最好的律师”,亦非梁家杰所声称的“选择自己已经建立信任合作关系的律师”,因为第35条乃是置于第三章内,所保障的只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所以政府只须保障香港居民上庭时,并非只有自辩这一选项,而是可以选择聘请律师为其申辩,便不属违反基本法第35条。
须知道,不论国际法还是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它们所保障的选择权,都只是保障选择的机会。至于选择的结果最终能否如愿以偿,则是通常交由市场决定。举个简单例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和基本法第31条,都保障公民享有境内的迁徙自由,但是当一个人没有经济条件搬到豪宅区居住时,我们并不会因此而质疑对方丧失了迁徙自由。
究其因由,一个人没经济条件住进豪宅区,并不等于对方迁徙到豪宅区居住的机会被剥夺,只要对方未来经济条件许可,或者当区楼价和租金下跌,对方仍有机会入住豪宅区。同样道理,一个人想找的律师因为收费太高昂,最终聘请不了,既不代表其律师选择权被剥夺。如果该名律师发现该案含重大冤情,于是大发善心减低收费,甚至义务协助的话,对方仍是有机会聘请到自己心仪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