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亮剑
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向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问题亮剑。
对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说不
据App专项治理工作组2020年发布的《人脸识别应用公众调研报告》显示,在2万多名受访者中,94.07%的受访者用过人脸识别技术,64.39%的受访者认为人脸识别技术有被滥用的趋势,30.86%的受访者已经因为人脸信息泄露、滥用等遭受损失或者隐私被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杨万明指出,现实中,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多发。比如,有些知名门店使用“无感式”人脸识别技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有的卖家在社交平台和网站公开售卖人脸识别视频、买卖人脸信息等。因人脸信息等身份信息泄露导致“被贷款”和隐私权、名誉权被侵害等问题也多有发生。
针对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行为,《规定》第2条明确,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规定》第2条和第4条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为平衡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规定》第5条明确了使用人脸识别的免责情形,包括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