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华网路报:“口罩之乱”肇因于政府违法
“特别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为生产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防疫物资,于必要时,各级政府机关得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指挥官之指示,征用或调用其生产设备及原物料,并给予适当之补偿。”这条规定虽尚未完成立法,但不正是目前政府已经在做的“口罩征用”措施?如果现行做法已有法律依据,又何须再行立法规定呢?
专栏说,草案在该条规定的立法理由说明栏中载明:“惟一般受征用防疫物资多为现成品,而因应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所需而征用之口罩属消耗品,如仅征用口罩现有成品,恐难因应防疫所需,实有赖生产商持续投入生产,岛内生产商尤宜提高产能。”就此来看,显然证明目前政府所谓的“口罩征用”行政处分,其实并不仅限于“口罩现有成品”,还包括了征用或调用“生产设备”和“原物料”及其生产。
上述规定固然仍合于《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但“征用”或“调用”来的防疫物资为何能够变成政府配给专卖?“特别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规定征用或调用之防疫物资、生产设备及原物料,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及地方公产管理法规之限制。”换言之,目前政府“征用”口罩及其生产原料,用来给厂商生产和由政府配给专卖,也都违反了“国有”财产法和地方公产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从“特别条例草案”第五、六条的规定来看,其实是对目前继续存在“口罩之乱”的政策和措施,赋予合法化的法源依据。2003年SARS疫情发生时,尽管发生较现今更为严重的恐慌,但社会上却未造成“口罩之乱”。由此看来,政府逾越法律的政策措施,当是“口罩之乱”发生的主因。
“特别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为生产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防疫物资,于必要时,各级政府机关得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指挥官之指示,征用或调用其生产设备及原物料,并给予适当之补偿。”这条规定虽尚未完成立法,但不正是目前政府已经在做的“口罩征用”措施?如果现行做法已有法律依据,又何须再行立法规定呢?
专栏说,草案在该条规定的立法理由说明栏中载明:“惟一般受征用防疫物资多为现成品,而因应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所需而征用之口罩属消耗品,如仅征用口罩现有成品,恐难因应防疫所需,实有赖生产商持续投入生产,岛内生产商尤宜提高产能。”就此来看,显然证明目前政府所谓的“口罩征用”行政处分,其实并不仅限于“口罩现有成品”,还包括了征用或调用“生产设备”和“原物料”及其生产。
上述规定固然仍合于《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但“征用”或“调用”来的防疫物资为何能够变成政府配给专卖?“特别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规定征用或调用之防疫物资、生产设备及原物料,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及地方公产管理法规之限制。”换言之,目前政府“征用”口罩及其生产原料,用来给厂商生产和由政府配给专卖,也都违反了“国有”财产法和地方公产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