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月刊:AI生成内容难获著作权法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是目前法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且争议不断。法学界的观点主要分为结果主义论和主体主义论。结果主义论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人类作品有一致的客体外观,建议将人工智能拟制为形式主体,将人机互动视为一个创作整体,从而证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并由此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主体主义论的观点以“人是法律主体”和“人是创造的主体”作为大前提,否定人工智能的主体性进而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性。〔2〕反对主体主义论的观点指出“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资格与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建议将人工智能视为创作主体,但将作品的权利主体与创作主体相分离。〔3〕有学者认为“虽然人工智能不是‘人’,但也不是‘物’。不能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主体不是自然人,就否定其可版权性。将智能作品纳入传统版权分析框架,它实际上是一种人工智能对设计版权的演绎作品”。〔4〕还有观点宣称:“独创性中所谓‘人’的创作这一理解,说到底是一个权利归属问题,它与‘作品是否在表达形式上具备足够的创造性从而享有版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5〕
由上可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主要面临两大挑战:其一,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问题;第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问题。那么主体性和创造性是什么关系,创造主体真的能和权利主体相割裂而论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将来是否有必要赋予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本文将结合主体哲学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二、主体是独创性的根源
主体表示“人”、“自我”或“自我意识”是文艺复兴以后的事,而在文艺复兴之前,主体仅代表“神”。西方神学认为只有神方可谈创造、能成为作者,而人只能作为发现者。〔13〕所以文艺复兴以前的作者的主体性是被剥夺的状态,他们不过是神的“代言人”,是“模仿者”而非创造者。古中国亦有相似的思想,真正意义上的作者是“圣人”,其他人只能作“述者”,一如《礼记·乐记》所言,“作者之谓圣,述者之谓明”。〔14〕
随之而来的启蒙运动将人的主体性构建推向了高潮。近现代主体哲学的建构从笛卡尔开始。笛卡尔二元论认为宇宙由精神和物质构成,故将真理分为主观真理与客观真理,并确立了“近代西方哲学的理性主义(rationalism)传统”。〔20〕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理论强调了人作为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康德深受笛卡尔思想的影响,其先验唯心论(transcendental idealism)将认识和道德的最终根据都归结于主体的理性能力。〔21〕“我思”表象之自我意识,或称“自觉意识之先验的统一”是产生先验知识的基础。〔22〕虽然人只能认识现象的世界,但作为具有创造性的综合主体的自我,能凭藉理性打造自己的世界。〔23〕康德对于主体性、创造性和人类心灵作用的认可推动了德国浪漫主义的发展。浪漫主义将天才视为文艺创作的源泉,作者从神的代言人转变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作者。自此,创造的主体只能是人。创造成为人的独有特征,其基础是语言。〔24〕
继承康德唯心主义思想的黑格尔结合理性主义与浪漫主义,将人的主体地位抬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黑格尔将人的理性视为贯穿于整个时空、统辖一切精神运动的“一种类似于造物主的‘世界理性’、‘绝对理念’、‘绝对精神’这类东西”,使之“成为万物的实体与本原”。〔25〕继承黑格尔历史观和辩证法的马克思将人的主体性哲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提出了“基于社会实践活动的主体学说”,指出“主体作为个人的存在同时又是社会的存在物”。〔26〕马克思的主体性哲学确立了人的主体性在社会实在中的绝对地位,创造由此不再限于文艺领域,而被扩展至社会全体——科学创造、技术创造、政治创造等。20世纪后的创造性概念被泛化,凡人类之作为,“只要出于主动状态而非被动的地位,一概是‘创造性’所指的对象”〔27〕。凡人皆作者,凡人皆可创。
启蒙运动将人的主体性推向极致的同时也使它走向其反面。当人代替神成为宇宙的中心,当理性被视为人性之终极时,人的力量因被过分夸大而使之与理性渐行渐远。〔28〕伊格尔顿论及启蒙运动的缺陷时指出:“当人类理性成为自发的,它就接近了神性状态;但是在一个理性的世界之中上帝的存在逐渐减少,所以他渐渐远离理性而只能通过信仰和感情把握。”〔29〕叔本华将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改成“我欲故我在”,开启了对理性主义的批判。尼采指出理性是“灰色的概念哲学”,〔30〕主体在尼采的眼中是一种虚构,是阐释的结果。
与否定主体存在的尼采不同,现象学的鼻祖胡塞尔提出“交互主体性”概念以克服唯我论倾向,认为主体性存在于与他者的联系中——只有在自己经验中预设了他者的经验并与之相联系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主体性,所以主体性只有在交互主体性范畴下才可成立。〔31〕深受胡塞尔影响的海德格尔将与主体相对的“他者”置换成“世界”,认为主体只有将自己与世界相联系才可谈主体的存在,所以主体的存在永远是一种“共在”(Mitsein)或“共同此在”(Mitda-sein)。〔32〕人若要意识并珍惜自己的存在或此在,就要承认自己的有限性或死亡。海德格尔的存在哲学已经内含作者之死的核心理念。
精神分析学的创始人弗洛伊德进一步推动了主体性哲学的瓦解,其“个体无意识”理论直接挑战了主体性的核心内容——能动、自主和自为性,也从根本上否定了作为主体性哲学之基础的“自我”和“自我意识”。其后继者拉康从语言学角度重释了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学,提出“镜像阶段论”,将主体意识溯源至人的婴儿期,指出婴儿面对其镜像时产生了重要的心理裂变,并将镜中的自己(理想我,ideal-I)视为真实的自己。〔33〕因此我(主体)之身份源于自我想象和他者对这种想象的认同,是幻觉的产物。语言,在拉康看来,是构建主体的前提。〔34〕主体通过语言建立与他者的联系,并在与他者的相互作用中增加了对自我想象的确信。这种确信越深,主体的真实则越浅,语言文化和符号系统实则加剧了主体的消解。拉康将弗洛伊德的个体无意识拓展至文化无意识,颠覆传统主体性哲学的后现代主义被正式拉开帷幕。
主体看似在后现代哲学中消亡了,实则迎来了别样的新生——通过不在场而维持其在场。解构主义的精神内核不是对意义和体系的破坏,而是“分析”,通过“分析”方能发展多元的阐释。〔39〕在创造论的意义上,作者是在场的中心,其主体性体现于其创作个性与独特的艺术风格。〔40〕一旦创作完成,作者中心便被作品中心所取代。只有将作品从作者手中解放出来,作品才可以通过多义的解释发展出更多的作品,一部原作品之上方能产出无数的衍生作品。所以作者之死的实质是作品(文本)中心替代论,是对作者的作品解释权和控制权的剥夺。〔41〕虽然作品的解释和发展空间被拓宽,但这些解释和发展都无法剥离自身与原作品之间的联系,本被消解的主体却无时无刻不体现其在场,原作品的地位反而从某种程度上被拔高了。相应的,作者的地位也通过其不在场被拔高了。所以英国文学评论家布雷德伯里(Malcolm Bradbury)指出:“在后现代文学批评语境下,‘作者’面临尴尬而矛盾的处境。一方面,作者仅被视为无尽的文化互文性网中的一个交叉点,因而作者的地位陡降;另一方面,当代写作突显了文学艺术与作者个性之间的密切关系,作者的地位又得到了捍卫。”〔42〕
四、现阶段人工智能不具有主体性
世界上第一部现代著作权法《安妮法案》(1710)的序言部分指出,除了防止未经许可而使用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外,该法案还鼓励受过教育的人们编写有用的书籍(“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ed men to compose and write useful books”),〔43〕体现了著作权法鼓励创造的宗旨。主体是独创性的来源,所以只有主体才能创造。人工智能只有在具备主体性的前提下才能谈论其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
法实务界目前不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除了我国,美国、英国、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印度等国的司法实践亦未认可人工智能的作者身份。〔52〕依据文义和体系解释,我国《著作权法》(2020)规定的作者应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53〕而在没有直接规定作者范围的法域,相关司法裁判也确立了人作为创造者的立场。〔54〕
然而法学界在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问题上颇有争议。不支持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学说可以概括为“意志(意识/思想)说”,其主要观点是:自由意志是人成为法律主体的根源,创造是对人之意志的反映,人对自己认识的不完善性决定了人不能对人工智能的主体意识下定义,所以人工智能不具备自我意识,只能成为人支配的对象。〔55〕思想是作品的灵魂,作品应满足“最低限度的思想的基础要求”。〔56〕人类智慧与人工智能截然不同,那些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因为算法设计或训练、或因为人类操作而具有创造性的观点模糊了“机器自主生成”与“机器协助生成”的边界,而人工智能缺乏创造所需要的动机、理解、意识、直觉、灵感与反思。〔57〕即使依据指令,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也不能完全反映指令发出者的意志,使用者“不能直接决定构成内容的表达性要素”,〔58〕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并非人类以之为工具所进行的创作。〔59〕此外,人工智能也因缺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而无法成为作者。〔60〕“意志说”的一个分支是“创作意图说”,该学说认为创作意图在著作权法上具有独立于独创性要件的意义,体现了作者创造作品的内在价值,是“创作过程中能够体现人类智力的核心要素”,也是排除对动物“创作”、盲人拍照等缺乏内在要素之内容保护的根本原因。〔61〕创作意图说坚持作品反映作者思想,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应当是主体与客体相结合、统一的过程”。〔62〕
由上可见,支持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学说主要通过两种途径驳斥反对者的观点:一种是承认人工智能的“意志”(人工智能意志论),一种是反主体意志论。然而反主体意志论并未提出主体性基础的替代方案,其将人工智能视为“近人”的解释最终仍落入意志论的框架。有学者割裂意志和人格的关系,提出主体人格论,并指出“现实中,那些不具有‘意志’的白痴、团体或动物也是法律主体”。〔70〕该论证的前提和论据皆错误。人格的依据仍是意志,所以该论证并未从实质上改变主体性的基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之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中将由其代理人代表其意志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所以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意志的共同体现。团体的意志从根本上反映的是自然人的意志,而动物因欠缺意志所以在现代法上并未被承认其主体地位。所以反主体意志论站不住脚,创造仍植根于主体意志。这也是“创造主体/权利主体”二分说不能成立的原因,它割裂了主体与创造之间的关系。
第二个问题是,撇开其他问题不谈,承认人工智能主体性的意义为何?既然人工智能的法律责任最终由其操控者承担,那让人工智能承担法律责任的意义何在,是为了减轻人的责任,还是为了未来人工智能终究超越人的那一天做准备?有学者指出,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有限法律人格的主体,“也需要设立意思机关和代表人,那么这种运作与法人有何区别呢”?〔71〕而权属之争也并非认可人工智能主体性的原因,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第一案”所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视为由团体主持并代表团体意志而创作的成果,亦是有效的权属解决办法。竞争法亦不失为良策,而根据具体案情,尚有合同保护、侵权责任认定等诸多路径可供选择。有学者也指出:“在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主体资格尚且存疑的背景下,人工智能以及相关行业自身主动寻求问题解决路径,应是合理的选择。”〔72〕私法系统之博大,足够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寻求保护依据。
五、人工智能不应被赋予主体资格
主体是创造的本源,所以创造不能仅视为结果意义上的创造,而人工智能在具有自主意识之前不能被视为作者,其所生成的内容也不具备独创性。人工智能也不符合拟制主体的内涵。法律主体是“稀缺资源支配资格的享有者”,是法律意志的存在形式。〔73〕法律主体包括真实主体和拟制主体。〔74〕真实主体即自然人,即以血肉之躯存在的生命体;拟制主体指被赋予了法律人格的主体,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拟制主体属于“人格化拟制”,〔75〕体现了法律对拟制意志之存在形式的承认,而拟制意志从根本上体现了自然人的意志。国家意志代表社会公意,体现多数人的意志;法人、非法人组织体现其团体成员的意志。因此,拟制主体的基础是具备自然人的意志。
六、结语:著作权法之外的保护路径
在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问题上,人应当正视自己并回归人的本质。作品是主体意志创造的文学和艺术表达,主体意志是作品构成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所以著作权法无论如何,保护的都是主体意志创作的作品,这与谁拥有主体意志无关,因而人工智能是否拥有主体意志不会动摇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为避免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因其主体不适格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而影响对人工智能技术开发的激励,有观点主张建立类似数据库保护制度一样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准著作权(sui generis copyright)制度,或在法律上设立电子人格(electronic personhood)。〔77〕有学者通过分析对比人工智能软件发明者、软件使用者和所有者作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权利人的利弊,认为将人工智能所有者视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人更有利于确权,也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78〕还有学者主张采用行为规制的逻辑实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动态保护。〔79〕总之,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宜采用著作权法——以创造成果为对象的法律——予以保护,而法律也无需通过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便可使之受到保护。
〔1〕徐小奔:《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平等保护》,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1期,第166页。
〔2〕李琛:《论人工智能的法学分析方法——以著作权为例》,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7期,第14至22页。
〔3〕梅术文:《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资格的法律构造》,载《科技与法律》2024年第3期,第11页。
〔4〕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137至147页。
〔5〕参见乔丽春:《“独立创作”作为“独创性”内涵的证伪》,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第35至38页。
〔6〕北京市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7〕“涉案文章是在原告的主持下,由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用Dreamwriter软件完成……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文章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
〔8〕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9〕王迁:《三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载《法商研究》2024年第3期,第182页。
〔10〕崔国斌:《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用户的独创性贡献》,载《中国版权》2023年第6期,第15页。
〔11〕蒋舸:《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用户的独创性表达为视角》,载《知识产权》2024年第1期,第36页;张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合法性的制度难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第21页。
〔12〕参见郑海味、张伟君:《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中用户的独创性贡献——以“AI文生图”著作权案判决为例》,载《中国出版》2024年第12期,第53至57页;参见张伟君:《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不宜操之过急》,载“知产前沿”2024年8月19日,https://mp.weixin.qq.com/s/FltHUtRU9j5QvFV34qBPsQ。
〔13〕周莽:《中世纪法国文学中的“作者”概念——以克雷蒂安·德·特鲁瓦为例》,载《国外文学》2005年第1期,第64页。
〔14〕余虹:《文学知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至57页;转引自蔡志全:《作者的回归:戴维·洛奇传记小说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3页。
〔15〕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页。
〔16〕侯健、林燕梅:《人文主义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至8页。
〔17〕张乃和主编:《英国文艺复兴时期的法律与社会》,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7至85页。
〔18〕同注释〔15〕,第109至111页。
〔19〕同注释〔15〕,第113至114页。
〔20〕黄汉平:《主体》,载赵一凡、张中载、李德恩主编:《西方文论关键词》,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6年版,第868页。
〔21〕同注释〔20〕,第869页。
〔22〕(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蓝公武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12页。
〔23〕同注释〔20〕,第869页。
〔24〕参见(美)威尔逊:《创造的本源》,魏薇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5至26页。
〔25〕同注释〔20〕,第870页。
〔26〕同注释〔20〕,第871至872页。
〔27〕(波兰)塔塔尔凯维奇:《西方六大美学观念史》,刘文潭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3年版,第297页。
〔28〕张同铸:《“去作者”观念与“作者之死”思潮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0页。
〔29〕(英)伊格尔顿:《文化与上帝之死》,宋政超译,河南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1页。
〔30〕同注释〔20〕,第872页。
〔31〕同注释〔20〕,第873至874页。
〔32〕同注释〔20〕,第875页。
〔33〕同注释〔28〕,第86至87页。
〔34〕同注释〔20〕,第876页。
〔35〕同注释〔28〕,第89至91页。
〔36〕(法)巴特:《作者的死亡》,载《罗兰·巴特随笔选》,怀宇译,百花文艺出版社2005年版,第299页;左梓钰:《论将戏仿纳入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正当性》,中国政法大学2019级硕士学位论文,第16页。
〔37〕(法)福柯:《作者是什么?》,逢真译,载《最新西方文论选》,王逢振、盛宁和李自修编,漓江出版社1991年版,第447页。
〔38〕同注释〔20〕,第878至879页。“1968年,德里达又专门作了题为《论延异》和《人的终结》的演讲……延异首先要担当的一个重任就是颠覆西方根深蒂固的‘在场的形而上学’(metaphysics of presence)或‘逻各斯中心论’(logocentrism)以及传统的语义学系统……德里达的哲学正是通过‘延异’的不确定呈现……主体和真理的幻象在书写的延异链上分崩离析。”
〔39〕路静:《德里达解构主义阅读观》,光明日报出版社2017年版,第1至6页。
〔40〕陆责山、周忠厚主编:《马克思主义文艺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页。
〔41〕刁克利:《诗性的回归:现代作者理论研究》,昆仑出版社2015年版,第7页。
〔42〕Malcolm Bradbury,No,not Bloomsbury,University of Michigan,1987,p.311.转引自注释〔14〕蔡志全,第33页。
〔43〕The Statute of Anne (1710): “…For Preventing therefore such Practices for the future,and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ed Men to Compose and Write useful Books…”
〔44〕赵铮郈:《主体美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至276页。
〔45〕汪玉兰:《人工智能可以“创造美”和“欣赏美”吗?——基于马克思主义美学视角的思考》,载《前沿》2022年第3期,第25页。
〔46〕陶锋:《创造性与情感:人工智能美学初探》,载《中国图书评论》2018年第7期,第32页。
〔47〕张登峰:《人工智能艺术的美学限度及其可能的未来》,载《江汉学术》2019年第1期,第89页。
〔48〕陈海静:《人工智能能否成为审美主体——基于康德美学的一种扩展性探讨》,载《学术研究》2022年第7期,第151页。
〔49〕段伟文:《ChatGPT浪潮已至,改变人类的又一奇点?》,载“新京报评论”,2023年2月6日,https://mp.weixin.qq.com/s/XHwBIbb0daC2UkJGDL1aqA。
〔50〕刘吉祥、苏振兴:《形式与意义——人工智能艺术的形式美学阐释》,载《天府新论》2019年第2期,第147至148页;陶锋:《创造性与情感:人工智能美学初探》,载《中国图书评论》2018年第7期,第30至31页。
〔51〕王峰:《仿若如此的美学感:人工智能的美感问题》,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59至60页。
〔52〕See Aakanksha Bhatia,Al and Copyright,2 Jus Corpus Law Journal 747 (2022),pp.751-752; see Patrick Zurth,Artificial Creativity? A Case against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Al-Generated Works,25 UCLA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 i,(2021),pp.11.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第二条第一款:“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54〕Avishek Chakraborty,Authorship of Al Generated Works under the Copyright Act,1957: An Analytical Study,8 Nirma University Law Journal 37 (2019),pp.44-50.
〔55〕同注释〔3〕,第15至22页。
〔56〕刘银良:《论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法地位》,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3期,第5页;see Jane C.Ginsburg,The Concept of Authorship in Comparative Copyright Law,52 DePaul Law Review 1063 (2003),pp.1074-1077.Ginsburg指出:“作者只能是具有思维的人,而非机器。机器在作品生产中的作用越大,‘作者’就越必须表明她的作用如何决定了作品的形式和内容。‘作者’是作品的唯一的创造者,无论使用什么工具来表达它。”
〔57〕同注释〔52〕Patrick Zurth,pp.12-18.
〔58〕王迁:《再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4期,第27页。
〔59〕同注释〔9〕,第182页。
〔60〕同注释〔54〕,pp.50-53.
〔61〕陈虎:《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不可版权性——以表现形式为中心》,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7月网络首发。
〔62〕冯晓青、潘柏华:《人工智能“创作”认定及其财产权益保护研究》,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第45页。
〔63〕吴汉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法之问》,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3期,第663至667页。
〔64〕郭万明:《人工智能体有限法律人格论》,载《广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第128至129页;杨清望、张磊:《论人工智能的拟制法律人格》,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第92至97页。
〔65〕See Ward v.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 3 C.L.S.R.206.c.(1972)
〔66〕Blaseetta Paul,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Copyright: An Analysis of Authorship and Works Created by A.I.,4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Management &Humanities 2345 (2021),pp.2353-2357.
〔67〕唐辰明:《人工智能法律人格问题的思考》,载《云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第123至127页。
〔68〕同注释〔3〕,第16页。
〔69〕吴汉东:《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实务、法理与制度》,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第119至120页;骁克:《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法哲学基础》,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4期,第120页。
〔70〕范进学:《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论:现在与未来》,载《政法论丛》2022年第3期,第10页。
〔71〕同注释〔2〕,第18页。
〔72〕荣幸:《智能时代著作权主体认定问题研究》,载《中国出版》2021年第16期,第64页。
〔73〕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88页。
〔74〕同注释〔73〕,第85页和92页。
〔75〕谢潇:《法律拟制的哲学基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第99页。“人格化拟制”表现为:“首先,确定一个作为群概念的人(Person)的概念;其次,将特定事物,尤其是无精神的‘物’与作为群概念的人进行比较;最后,倘若特定事物依据一定的实践性价值而与人具有高度相似性,那么该特定事物便应当被视为人,并被授予人格。”
〔76〕李成亮、王惠敏:《机器人创作物的可作品性》,载《理论观察》2017年第6期,第89页。
〔77〕See Jerome D.Canlas,Solving a Copyright Quandary: Proposing a Framework for Assigning Copyright to Creative Works Made by Al,64 Ateneo Law Journal 1045 (2020),p.1098; see Vicenc Feliu,Our Brains Beguil'd: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Al Created Works,25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 Journal 105 (2021),p.126.参见注释〔54〕,p.53.
〔78〕See Rita Matulionyte and Jyh-An Lee,Copyright in Al-generated Works: Lessons from Recent Developments in Patent Law,SCRIPTed: 19 A Journal of Law,Technology and Society 19 (2022),p.35.
〔79〕刘伟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的行为规制逻辑选择与路径建构》,载《科技与法律》2024年第5期,第100页。
(全文刊载于《中国评论》月刊2025年2月号,总第326期,P114-123)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是目前法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且争议不断。法学界的观点主要分为结果主义论和主体主义论。结果主义论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人类作品有一致的客体外观,建议将人工智能拟制为形式主体,将人机互动视为一个创作整体,从而证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并由此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主体主义论的观点以“人是法律主体”和“人是创造的主体”作为大前提,否定人工智能的主体性进而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性。〔2〕反对主体主义论的观点指出“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资格与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建议将人工智能视为创作主体,但将作品的权利主体与创作主体相分离。〔3〕有学者认为“虽然人工智能不是‘人’,但也不是‘物’。不能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主体不是自然人,就否定其可版权性。将智能作品纳入传统版权分析框架,它实际上是一种人工智能对设计版权的演绎作品”。〔4〕还有观点宣称:“独创性中所谓‘人’的创作这一理解,说到底是一个权利归属问题,它与‘作品是否在表达形式上具备足够的创造性从而享有版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