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权:只许苏贞昌放火 不准陈长文点灯?
这真是一针见血,切中要害。实际上,苏贞昌与陈水扁、谢长廷都是律师出身,当年也都在“美丽岛事件”中,自愿免费为遭军法大审的被告进行辩护,并因此而走上从政之路。而在此之前,苏贞昌也曾作为各类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为不少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告,甚至是证据确凿的杀人嫌疑人进行辩护。因此,如果他的“魔鬼说”成立的话,他本身就是一个魔鬼。
当年民进党及其前身“党外”的奋斗目标,就是“争人权”、“争民主”,反对国民党政权的“独裁”。正因为如此,陈水扁一方面是为了建立其掌政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为了推动加入联合国,因而在二零零零年的“五‧二零就职讲话”中,就声称“新政府”将敦促“立法院”通过批准“国际人权法典”,使其“国内法”化,成为正式的“台湾人权法典”,并成立独立运作的“国家人权委员会”,力图将台湾“重新纳入国际人权体系”。二零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时任“行政院长”张俊雄在卸任前夕,就以“行政院”人权保障推动小组”的名义,发表了《“中华民国”人权政策白皮书》,为二零零三年度起正式发布《国家人权报告》预作准备。
而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之一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揭橥了“无罪推定原则”。其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这就是著名的“无罪推定”。联合国成立之后,在其人权和刑事司法文件中一再确认“无罪推定”的原则。一九四八年制定的《世界人权公约》第十一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一九八五年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七点一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诸如假定无罪……的权利。”
台湾地区的《刑事讼诉法》也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其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因此,要求法官在审判程序中,保持公正的态度,去检视整个诉讼流程。也要求负责刑罚权追诉的检察官,负担起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没有被要求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无自证无罪之义务),并且也可以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缄默权”。若检察官无法提出坚强证据,让法官达到毫无合理怀疑的确信心证,则法官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应该给予被告无罪的判决。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明文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其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乙项规定:“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该项规定的“便利”必须包括被告取得准备辩护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证据,以及有机会聘请律师和他联络。应当给嫌疑人、被告人充足的时间准备辩护。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还规定,强制辩护案件或经指定辩护人案件,辩护人未到庭辩护,不得审判;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倘是在辩护人未到庭辩护而径行审判者,判决当然违背法令。同样,已选任辩护人但法院未合法通知其到庭,其诉讼程序也是违背法令。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刑事诉讼法》条文的修正案,增订第三十一条之一,对此程序有更严格的规定,以更好地保障被告的权益。
苏贞昌作为职业律师,应当对于上述原则和规定,瞭如指掌,而且在执业的过程中,也充分运用了上述规定。当年与苏贞昌一道为“美丽岛事件”被告义务辩护的谢长廷,后来还为杀害白晓燕的陈进兴辩护。但苏贞昌现在却故意“忘记”这些作为律师“搵食”的主要法律“工具”,相反还要干预司法独立,才是真正的“魔鬼”。
这真是一针见血,切中要害。实际上,苏贞昌与陈水扁、谢长廷都是律师出身,当年也都在“美丽岛事件”中,自愿免费为遭军法大审的被告进行辩护,并因此而走上从政之路。而在此之前,苏贞昌也曾作为各类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为不少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告,甚至是证据确凿的杀人嫌疑人进行辩护。因此,如果他的“魔鬼说”成立的话,他本身就是一个魔鬼。
当年民进党及其前身“党外”的奋斗目标,就是“争人权”、“争民主”,反对国民党政权的“独裁”。正因为如此,陈水扁一方面是为了建立其掌政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为了推动加入联合国,因而在二零零零年的“五‧二零就职讲话”中,就声称“新政府”将敦促“立法院”通过批准“国际人权法典”,使其“国内法”化,成为正式的“台湾人权法典”,并成立独立运作的“国家人权委员会”,力图将台湾“重新纳入国际人权体系”。二零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时任“行政院长”张俊雄在卸任前夕,就以“行政院”人权保障推动小组”的名义,发表了《“中华民国”人权政策白皮书》,为二零零三年度起正式发布《国家人权报告》预作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