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命题带来的真问题:论“法理台独”现实危害
中评社╱题:“伪命题带来的真问题:论‘法理台独’现实危害” 作者:段磊(武汉),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两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熊鸿亮(武汉),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台独”分裂势力认为,在台湾地区“法律”,尤其是“宪法”层面正式宣告“独立”,对于“台湾”成为一个“主权独立国家”具有尤为关键的构成性意义。大陆学界也多从这一角度认识“法理台独”的现实危害。然而,从学理推导之,台湾当局始终是仰赖更高权威存在的叛乱政权或地方当局,台湾幷不具备“国家资格”,台湾也不可能通过非法、无效的“单方独立宣言”取得“国家资格”,因而“法理台独”在目标意义上注定是一个无法实现的“伪命题”。鉴于狭义的“法理台独”仍会提供国家分裂的前提性要件、使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广义的“法理台独”还会持续误导台湾民众国家认同、对国际社会输出错误“台湾现状”认知,“台独”分裂势力为实现“法理台独”目标而实施的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构成我们在反“台独”斗争中需密切关注的“真问题”。
在反分裂斗争实践中,“法理台独”一度被认为是“最具危险性和危害性”的“台独”分裂活动之一。然而,对于“法理台独”何以构成“最具危险性和危害性”的“台独”分裂活动这一问题,理论上却尚未提供一套成体系的解释。对“法理台独”现实危害的认识,要兼顾理论与现实两个层面,在破除“台独”分裂分子话语陷阱的基础上,积极认识“法理台独”对祖国完全统一事业的负面影响,从而为更好开展反分裂斗争提供智力支持。
一、问题的提出:对“法理台独”危害认知的纷争
“法理台独”的危害后果,在理论上讲,即是指“法理台独”会从何种程度上为“台独”分裂活动提供支持。“台独”分裂势力认为在“法律”中,尤其是“宪法”层面正式宣告“独立”,对于“台湾”成为一个“主权独立国家”具有尤为关键的构成性意义。在“台独”分裂话语中,台湾“域内法”的修正是台湾从“事实台独”转变为“法理台独”,成为“名实相符”之“主权独立国家”的关键步骤。具体说来,“台独”分裂势力的基本观点可总结为三个在逻辑上环环相扣的论证环节。
第一环节:台湾已经具备所谓“国家资格”。如陈佳宏认为:“如果依据一九三三年‘蒙特维多关于国家权利与责任公约’列有独立国家的四项要素:人民、领土、政府、与他国交往的能力,则台湾无一不具备。”①
第二环节:虽然台湾事实上具备“国家资格”,但是由于“域内法”仍然固守“中华民国”外观,使得这一状态没有得到“法理”上的确认,因而台湾现状只可称为“事实台独”。如许宗力认为,“因中华民国宪法还是大一统宪法,不承认两岸分立分治的事实”,所以台湾只是“事实上(de facto)的独立”。②
第三环节:此种“名实不符”的异常状态是国际社会不承认台湾为一个主权国家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通过修改“域内法”确认“事实台独”的“现实”,从而实现“法理台独”。如王泰升主张“必须在台湾内国法站稳脚步之后,始能在国际上争取‘一个台湾国’”,认为应当通过“公投制宪”或“释宪”的方式,不再维持“那种虚构的领土范围”,“表明放弃对于中国领土的法律上宣称”。③据此,通过“域内法”,尤其是“宪法”正式宣布“独立”,是台湾由“事实台独”升格为“法理台独”的关键步骤。
在“台独”分裂势力已就“法理台独”的构成性效果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其内部依然存在具体推进策略上所谓“激进派”与“务实派”的分歧。“激进派”认为,台湾虽然已经是“一个独立的国家”,但还不是一个“正常的独立国家”,为此要追求“正名”“制宪”;“务实派”则认为,自20世纪90年代末“宪政改革”以后,台湾已经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没有必要“再一次宣布独立”,“国号”叫什么幷不重要。④可见,无论是“激进派”还是“务实派”,均认可“域内法”修订对于建立“台湾国家”的构成性意义,区别只在于“激进派”将“法理台独”的实现形式寄托于更为彻底的“公投制宪”,而“务实派”则认为20世纪90年代末“宪政改革”已经完成了“台独”的“法律”宣誓。
针对“台独”分裂势力不遗余力推动“法理台独”分裂活动的态势,大陆学界对“法理台独”现实危害的研究也大多从“法理台独”之于“台独”的构成性意义角度形成相关的研究结论。大陆学界多认为,一旦“台独”分裂势力以“制宪”“修宪”“释宪”“公投”等方式完成“法理台独”,则“台独”便已进入“完成时”,此类事件应当被界定为《反分裂国家法》第八条规定的“台独”势力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因此,围绕“法理台独”展开的相关反分裂斗争的研究,也多从防止产生“法理台独”造成的最为严重的危害(即“使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角度出发,建构遏制“法理台独”的理论体系。
这些研究对于我们积极展开反对“法理台独”的斗争具有重要意义,但相关研究的准确性、系统性依然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要准确认识“法理台独”现实危害,应从两个层面出发:一是必须首先正确认识“法理台独”是否具有对“台独”分裂活动的构成性意义,即“法理台独”目标一旦实现,是否真的能够造成“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二是如果“法理台独”幷不具有对“台独”分裂活动的构成性意义,那么,这种“台独”分裂活动的真正危害在何处?
二、作为“伪命题”的“法理台独”:一个不可达致的目标
“法理台独”对“台独”分裂活动而言,幷不具有如前“台独”分裂势力所认为的构成性意义,即台湾不可能通过推动“法理台独”分裂活动实现“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成为所谓“名实相符”的“主权国家”的目标。因此,从目标意义上来说,“法理台独”根本是一个“伪命题”。之所以形成这一判断,从学理上讲,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台湾的“现状”幷非所谓“事实台独”,所谓“台湾具备国家资格”的说法幷不属实。二是,即便台湾当局通过“域内法”的“立改废释”宣布“独立”,台湾地区也不会因此而取得“国家资格”。
(一)台湾不具备“国家资格”:台湾当局的法律地位是叛乱政权或地方当局
准确界定台湾当局的性质,是判定台湾是否具备“国家资格”的关键。根据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国家必须拥有主权,“在一个地域之内,尽管有政权组织,有定居的居民,但如果没有主权,还不能构成国家,只能是一个国家的地方行政区、殖民地或其他政治实体。”⑤即使根据《蒙得维的亚国家权利义务公约》的定义,国际法学者也指出“政府”或“与他国交往的能力”等要件当中,仍然包含着政府应当能够不依赖外部势力独立实施实效统治的要求。⑥“台独”分裂势力常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未实际统治过台湾”“‘中华民国(台湾)’当局是台湾的实际统治者”为说辞,将台湾当局描述为“实效统治的政府”,进而得出台湾具备“国家资格”的结论,这一论断幷不符合事实。回归具体情境,台湾当局在台湾的持续存在总是以更高权威的支持或容忍为前提,其中包括外部势力的军事干预,但更主要的是中国政府对台方针政策的调整。
第一,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起,所谓“中华民国政府”在法律上应属叛乱集团或地方当局,外部势力对中国内政的非法干预是台湾当局得以长期占据台湾的现实因素。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标志着中国内部政权更迭的完成。朝鲜战争爆发后,杜鲁门发表“6·27”声明,鼓吹“台湾地位未定”,宣布美国第七舰队进驻台湾海峡,公然侵犯中国主权,意图以武力干涉中国统一进程。在此背景下,中央决定“打台湾的时间往后推”。⑦此后,中国政府一面坚持“一定要解放台湾”,反对美国干涉中国内政,另一面积极探索以和平方式解决台湾问题的可能性,提出“中国政府愿意同台湾地方的负责当局协商和平解放台湾的具体步骤”。⑧在这一阶段,台湾当局在台湾的持续存在是中国内战中止的结果,而导致内战中止的因素既包括美国的军事干预、也包括中国政府对台方针政策的调整,其中美国在台湾地区的军事存在显然扮演着重要角色。根据国际法学说和实践,如果一个政治实体的独立地位幷未得到母国的同意或为国际法所反对,那么其是否构成“实效统治的政府”的判断将适用更严格的标准,“除非稳定的政治组织已经建立起来,而且公共权威已经强大到足以在没有外国军队帮助下在本国领土上伸张自己”,难以认定一个主权国家已经确定地建立起来。⑨台湾当局的状态正符合上述情形:中国政府始终坚持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台湾当局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美国的军事侵略和武装干涉,因此无法认定台湾当局得以在“没有外国军队帮助”的情况下稳定存在。因此,台湾当局幷非具有实效的政府,而只是在美国军事干涉的背景下存续的一个叛乱政权或地方当局。
第二,随着中央政府提出“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为服务于祖国统一大业,台湾当局不再被明确界定为一个叛乱集团,其性质宜理解为受到中央政府实质影响和支配的一个地方当局。在中美建交、美国军事干预“退场”的背景下,台湾当局虽然继续存在,但是它从未实质脱离中央政府的实际管辖。“台独”分裂分子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未实际统治过台湾”的观点,幷不符合事实。国家统一前,中央政府对台行使主权的方式突出表现为捍卫和巩固一个中国原则的实效性。一则,中央政府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决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对“台独”分裂活动产生极大震慑效果,从而在宏观层面对台湾的前途问题形成决定性影响。二则,在国际场合,中央政府一贯反对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活动,台湾当局的国际参与问题必须在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立场的前提下,以中央政府同意和接受的方式处理。三则,在两岸场合,中央政府还通过在台海周边地区进行常态化军事演训等形式,对台湾地区开展不以台湾当局的意志为转移的实际管辖。这些都是中央政府对台行使主权的现实例证。
台湾当局的存在,是两岸政治对立背景下的特殊政治现象,既不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也不具备政治上的自生、自主性。两岸政治对立是国家统一前的非正常现象,如果根据武力解放的方针,它将随着解放战争的完成而迅速终结。在历史上,台湾当局得以在解放战争的过程中得以继续存在,是外部势力非法干涉的结果。在当下,根据中央政府确定的“愿继续以最大诚意、尽最大努力争取和平统一”“同时决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的基本方针,台湾当局的存在只是有限范围内暂时延续的特殊政治现象。这种存在是范围有限的,因为在国际场合或中央政府切实开展实际管辖的两岸场合,台湾当局幷不存在根据其自身意志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条件。这种存在又是暂时性的,因为一旦台湾当局制造重大“台独”分裂事变,国家将采取非和平方式完成祖国统一,那么台湾当局的存在也将随之终结。根据国际法学说,一个“主权国家”的政府对内具备实效性、对外具备独立性,二者不可分割。“独立”意味着“一个政府在法律上不是在另一国政府影响之下”。⑩而上述分析说明台湾当局恰恰只是在法律上受中国政府影响和支配的一个地方当局,而非所谓“独立”的政治实体。
总之,台湾当局的法律地位只是一个仰赖更高权威而得以存在的叛乱政权或地方当局,而幷非一个独立的、实效的政府,遑论“主权国家”的政府。相应地,台湾也就不具备国际法上的“国家资格”,而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单位。赖清德等人所谓“台独已经实现毋须宣告”的说辞,只是“台独”分子用以圆谎和掩饰“台独”目标无法实现的话术而已。
(二)台湾不可能取得“国家资格”:“单方独立宣言”非法、无效
“法理台独”之目标不可能实现的第二个原因在于,即使台湾当局通过“域内法”修改等形式单方面宣布“独立”,也幷不足以使台湾地区取得“国家资格”。台湾当局以任何形式发表的“单方独立宣言”,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形成这一判断的原因有二。
第一,根据国际法学说,在试图分离的主体未建立起实效统治的情况下,“单方独立宣言”本身无法产生使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法律效力。国际法学者劳特派特认为,要实现从一个现存的国家中分裂出来成立一个新的国家,必须满足充分的事实条件,即这个国家的母国已彻底放弃反对分离的任何努力,或母国已彻底不具备将分裂出的新国家重新统一的实力。⑪就台湾问题而言,中国政府从未放弃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及其分裂活动,幷一直秉持推进祖国完全统一的基本方针,且这些方针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反分裂国家法》上升为法律层面的国家意志。一旦台湾单方面宣布“独立”,中国政府必将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因此,台湾根本不可能仅凭所谓“单方独立宣言”取得“国家资格”。
第二,台湾单方面宣布“独立”也将因涉及违反国际强行法而不产生分裂中国的法律效力。“不法行为不产生权利”是国际法上的一项一般法律原则。世界各国和联合国组织的实践表明,一个非法建立起来的实体即使取得实效也不足以被认定为国家。⑫国际法虽然幷不禁止单方分离行为本身,但是禁止一国通过非法侵略或干涉内政的方式分裂他国领土。在台湾问题上,外部势力干涉是“台独”分裂势力日益猖獗不容否认的背景。从这个意义上说,倘若台湾宣布“独立”,鉴于以美国为代表的外部势力长期以来从事加强与台湾官方往来、策动对台军售、加深军事勾连等干涉行为的事实,有关国家对造成台湾单方面分离的状况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进而,台湾单方面宣布“独立”本身即构成外部势力严重违反国际强行法的结果,这一不法状态不能产生使台湾取得“国家资格”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无论从实效性还是合法性的标准看,单方面宣布“独立”幷非取得“国家资格”的充分条件,台湾不具备也不可能取得“国家资格”,不能认为台湾对自己的“宪法”“法律”做了特定的修改就能实现“台独”的目标。因此,从目标意义上看,“法理台独”注定是一个无法实现的伪命题。
虽然“台独”分裂势力所预设通过“法理台独”实现“完全台独”的目标无法实现,但是这幷不意味着“法理台独”是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客观地看,“台独”分裂势力虽然无法真正实现使台湾成为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的目标,但其所开展的一系列政治与法律活动本身却会切实产生一系列的“真问题”,这些“真问题”无不会对祖国统一产生严重障碍。具体说来,通过“公投”“制宪”“修宪”等形式正式宣布“独立”的“法理台独”活动(以下简称为“狭义的‘法理台独’”)的现实危害主要体现为,为国家分裂提供前提性条件、使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而台湾当局最终宣布“独立”之前所采取的一系列旨在解构一个中国原则、推动台湾“国家化建构”的“立法”活动(以下简称为“广义的‘法理台独’”)的现实危害则体现为持续误导台湾民众国家认同、对国际社会输出错误“台湾现状”认知。
(一)狭义“法理台独”的危害后果:提供国家分裂的前提性要件、使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
就狭义的“法理台独”而言,其客观行为表现为“台独”分裂势力通过“公投”“宪改”等形式正式、明确地宣告“台湾独立”,这些行为虽然无法产生“台独”分裂势力所预设的使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法律效果,但是客观上却将提供国家分裂的前提性要件,幷使得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从而严重威胁中国的领土完整、破坏和平统一进程。
一方面,狭义的“法理台独”将提供国家分裂的前提性要件。随着政治实体宣布“独立”,即使这一单方面行为本身非法、无效,其他国家也可能基于自身政策考虑而承认新国家存在。虽然按照传统的国际法,对新国家的过急承认性质非法,但是如果过急承认的国家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则客观上仍然会对母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造成严重影响。例如,尽管塞尔维亚对2008年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表示反对,仍然有大量国家承认“科索沃独立”。虽然科索沃“独立”尚未得到包括塞尔维亚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承认,也未成为联合国会员国,科索沃“独立”得到大量国家承认这一事实本身已经置塞尔维亚对科索沃的主权于广泛的争议之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在《魁北克分离意见书》中也指出:“虽然宪法上不存在单方分离的权利,但是这幷未排除一份违宪的单方分离宣言可能导致事实分离的可能。分离的最终成功将取决于对领土的实际控制和国际社会的承认。”⑬就台湾问题而言,虽然中国政府有足够的决心和能力捍卫领土完整,但是这幷不能排除一旦台湾宣布“独立”、外部势力随即予以承认的可能性。在此需特别注意英美国际法学界一种较有影响力的观点:台湾实际上符合“国家资格”,只是因台湾当局未明确宣布“独立”,导致其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承认。例如,国际法学者克劳福德认为“台湾基于实效性原则看起来完全符合国家的标准”“而在显然没有主张分离的情况下,台湾的地位只能是中国分治的一部分”。⑭前文已经对所谓台湾具备“国家资格”的观点作出了驳斥,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外部势力可能利用这一观点对“台湾独立”作出承认,乃至以此为基础做出更为激进的干涉举动。因此,狭义的“法理台独”不仅提供国家分裂的前提性要件,而且还可能触发外部势力对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进一步侵犯。
另一方面,狭义的“法理台独”将使得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和平统一是解决台湾问题的第一选择,然而,台湾当局不从事具有重大标志性意义的“法理台独”分裂活动,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前提条件之一。这一点在中国政府反分裂斗争实践中得到了反复确认。2000年发表的《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台湾问题》白皮书明确指出:“如果否认一个中国原则,图谋将台湾从中国领土中分割出去,那就使和平统一的前提和基础不复存在。”⑮陈水扁时期,“台独”谋求“法理台独”的活动愈发激进,在此背景下,中央提出:“我们愿意为和平解决台湾问题尽最大努力,但能否和平解决幷不完全取决于我们。如果‘台独’分裂势力胆敢发动重大‘台独’事变,我们就必须采取断然措施,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⑯其背后的逻辑可能在于,如果台湾方面通过“宪改”等形式实现“法理台独”,这就意味着不可能期待依据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产生的台湾当局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与中国政府平等协商、共议统一,事实上造成等同于“台湾当局无限期地拒绝通过谈判和平解决两岸统一问题”的效果。
总之,狭义的“法理台独”活动虽然不会直接使台湾在国际法上取得“国家资格”,但是仍然构成威胁中国领土完整和和平统一前景的重大事变。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政府采取包括制定《反分裂国家法》在内的一系列反分裂措施,对“台独”分裂势力予以警告和震慑,不仅是捍卫领土完整的必要之举,而且也是维护祖国和平统一前景的内在要求。
(二)广义“法理台独”的危害后果:持续误导台湾民众国家认同、对国际社会输出错误“台湾现状”认知
广义的“法理台独”包括台湾当局最终宣布“独立”之前所采取的一系列旨在解构一个中国原则、推动台湾“国家化建构”的“立法”活动。具体来说,这些活动既包括台湾当局“对内”通过立、改、废、释“宪法”“法律”的“立法活动”,也包括其通过与外国签署所谓“条约”或“非官方协定”以彰显“台湾存在”的相关行为。这一系列过程性的“立法”活动除了为最终狭义“法理台独”的实现奠定基础外,还存在一项独立的危害后果,即持续误导台湾民众的国家认同、对国际社会输出错误“台湾现状”认知。
认同和认知都是可以被人为建构的,而法律制度是建构认同的关键。现代国家的组织形态不是基于血缘的或地缘的自然关系纽带而形成的,而是基于特定的制度性安排而形成的,其出发点是“通过一套制度体系将一定区域的人民整合为一个能够共享制度安排的统一共同体”。法律制度一方面构造了作为认同对象的国家结构体系,另一方面又塑造着认同主体的公民身份及权利,而公民正是“在追求与实现这些权利的过程中与国家结构体系及其背后的国家制度进行有机互动,从而确立自己的国家认知与认同的结构体系”。⑰可以说,法律制度是人们确立国家认知和认同的核心媒介。
在分离主义语境下,通过法律制度塑造民众认同和国际认知是一个持续地说服过程。“如此理解主权或许是有用的:主权是声称享有主权的主体为说服它的听众——内部的以及外部的——接受它享有权威的事实,而从事的一种持续的言语行为。”这一说服过程的结果既取决于内容是否具备明确性和说服力,也取决于说服行为是否持续、有力,“主权主张必须在言辞或象征行动中——例如颁布立法或采取其他构成现代治理的众多行为——得到不断重复。”⑱
从这个意义上说,“台独”由一种思想状态、政治主张转化为制度安排的过程,同时也是“台独”分裂势力试图使台湾民众和国际社会接受“台湾是一个主权独立国家”这一信念的说服过程。通过广义的“法理台独”活动,“台独”分裂势力得以在台湾地区的“法律体系”中解构一个中国原则、建构“台湾国家外观”,从而持续地向台湾民众和国际社会传达“台湾独立”的欺骗性信息。广义“法理台独”活动所传达的信息包括两条互补的内容:其一,台湾正逐步或已经在其“宪法”“法律”“条约”“协定”中单方面解构一个中国原则,即放弃“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两岸必将统一”的主张。其二,台湾正逐步或已经在其“宪法”“法律”“条约”“协定”中将“中华民国”或“台湾”塑造为一个区隔于中国大陆的、具有“领土”“政府组织”“人民”“统治权”等“国家要素”的异质性实体。上述信息的欺骗性在于,一个中国原则幷不会因“台独”分裂势力的单方面解构而失去效力,台湾客观上幷不具备也不可能取得“国家资格”,因此与其说“台独”分裂势力通过“法律”确认了“台湾独立”的“事实”,不如说“台独”分裂势力凭空建构出一系列“国家外观”。换言之,广义的“法理台独”所实现的只是两种虚假的“法律外观”之间的转化,从作为“代表全中国的中华民国”转向“台湾国家”。
综上所述,广义的“法理台独”除了构成导向狭义“法理台独”的先导性步骤外,还会持续误导台湾民众的国家认同和国际社会对台湾地位的认知。因此,不能认为“台独”势力没有突破狭义“法理台独”底线、“法理台独”在当下就不存在现实危害。充分识别、批判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单方面解构一个中国原则、建构“台湾国家外观”的各种活动,是中国夯实和平统一的民意基础、维护和平统一前景的必然要求,也是统一后实现台湾同胞认同层面的“去台独化”与“再中国化”以确保台湾长治久安的基础性工作。
四、结论:揭露伪命题,重视真问题
至此,可以对“法理台独”何以构成最具危险性的“台独”分裂形式作出回答:一方面,“法理台独”的危害性,幷不在于“台独”分裂势力能够通过单方面的“修宪”等活动在法理上使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这不仅在客观上,而且在法理上,均是无法达致的目标。对此,针对“台独”分裂分子所采取的各种“法理台独”分裂活动,我们应当大胆揭露,坚决批判,刺穿其虚伪面纱。另一方面,我们同样要认识到,“法理台独”带来的现实危害极大。狭义的“法理台独”虽然不会即刻产生使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法律效果,但是客观上仍然会提供国家分裂的前提性要件,幷使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而作为狭义“法理台独”先导性活动的广义的“法理台独”活动,则会持续误导台湾民众国家认同和国际社会认知,为祖国统一进程制造障碍、为“台独”分裂活动和外部干涉活动制造藉口。这意味着,我们在与“法理台独”斗争的过程中,要瞄准目标,抓住要害——不仅要反对和遏制那些传统意义上可能导致最终分裂的标志性活动,更要警惕那些实际上造成重大危害的隐性活动。总之,既要坚定台湾属于中国的法理事实不因“台独”分裂势力单方面改变的立场,又要对“法理台独”的现实危害保持警惕,在统一前、统一后做好必要的认识和准备工作。
注释:
①陈佳宏:《台湾独立运动史》,玉山社2006年版,第35-36页。
②许宗力:《两岸关系法律定位百年来的演变与最新发展——台湾的角度出发》,《月旦法学杂志》1996年第12期,第42-44页。
③王泰升:《台湾法的断裂与连续》,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87-189页。
④参见严峻:《“台独”概念群的理论驳析与应对策略》,《统一战线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63页。
⑤梁西:《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
⑥See Louis Henkin,Richard Crawford Pugh,Oscar Schachter,and Hans Smit,I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West Publishing Co.1993)248-249.
⑦刘武生:《周恩来与共和国重大历史事件》,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22页。
⑧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研究局:《台湾问题文献资料选编》,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82-83页。
⑨See James Crawford,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131.
⑩[美] 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16-217页。
⑪[英] 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03-104页。
⑫Jure Vidmar,‘Kosovo: Unilateral Secession and Multilateral State-Making’in James Summers,Kosovo: A Preceden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1)159.
⑬Reference re Secession of Quebec [1998] 2 S.C.R.[106].
⑭See James Crawford,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198-219.See also Malcolm N.Shaw,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183-184.
⑮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台湾问题》,2000年2月,www.gwytb.gov.cn/zt/zylszl/baipishu/201101/t20110118_1700148.htm,2024年2月1日访问。
⑯《胡锦涛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99-200页。
⑰林尚立:《现代国家认同建构的政治逻辑》,《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8期,第25,40页。
⑱See Moorag Goodwin,‘From Province to Protectorate to State: Sovereignty Lost,Sovereignty Gained?’in James Summers,Kosovo: A Preceden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1)105-106.
(全文刊载于《中国评论》月刊2024年5月号,总第317期,P48-55)
中评社╱题:“伪命题带来的真问题:论‘法理台独’现实危害” 作者:段磊(武汉),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两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熊鸿亮(武汉),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台独”分裂势力认为,在台湾地区“法律”,尤其是“宪法”层面正式宣告“独立”,对于“台湾”成为一个“主权独立国家”具有尤为关键的构成性意义。大陆学界也多从这一角度认识“法理台独”的现实危害。然而,从学理推导之,台湾当局始终是仰赖更高权威存在的叛乱政权或地方当局,台湾幷不具备“国家资格”,台湾也不可能通过非法、无效的“单方独立宣言”取得“国家资格”,因而“法理台独”在目标意义上注定是一个无法实现的“伪命题”。鉴于狭义的“法理台独”仍会提供国家分裂的前提性要件、使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广义的“法理台独”还会持续误导台湾民众国家认同、对国际社会输出错误“台湾现状”认知,“台独”分裂势力为实现“法理台独”目标而实施的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构成我们在反“台独”斗争中需密切关注的“真问题”。
在反分裂斗争实践中,“法理台独”一度被认为是“最具危险性和危害性”的“台独”分裂活动之一。然而,对于“法理台独”何以构成“最具危险性和危害性”的“台独”分裂活动这一问题,理论上却尚未提供一套成体系的解释。对“法理台独”现实危害的认识,要兼顾理论与现实两个层面,在破除“台独”分裂分子话语陷阱的基础上,积极认识“法理台独”对祖国完全统一事业的负面影响,从而为更好开展反分裂斗争提供智力支持。
一、问题的提出:对“法理台独”危害认知的纷争
“法理台独”的危害后果,在理论上讲,即是指“法理台独”会从何种程度上为“台独”分裂活动提供支持。“台独”分裂势力认为在“法律”中,尤其是“宪法”层面正式宣告“独立”,对于“台湾”成为一个“主权独立国家”具有尤为关键的构成性意义。在“台独”分裂话语中,台湾“域内法”的修正是台湾从“事实台独”转变为“法理台独”,成为“名实相符”之“主权独立国家”的关键步骤。具体说来,“台独”分裂势力的基本观点可总结为三个在逻辑上环环相扣的论证环节。
第一环节:台湾已经具备所谓“国家资格”。如陈佳宏认为:“如果依据一九三三年‘蒙特维多关于国家权利与责任公约’列有独立国家的四项要素:人民、领土、政府、与他国交往的能力,则台湾无一不具备。”①
第二环节:虽然台湾事实上具备“国家资格”,但是由于“域内法”仍然固守“中华民国”外观,使得这一状态没有得到“法理”上的确认,因而台湾现状只可称为“事实台独”。如许宗力认为,“因中华民国宪法还是大一统宪法,不承认两岸分立分治的事实”,所以台湾只是“事实上(de facto)的独立”。②
第三环节:此种“名实不符”的异常状态是国际社会不承认台湾为一个主权国家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通过修改“域内法”确认“事实台独”的“现实”,从而实现“法理台独”。如王泰升主张“必须在台湾内国法站稳脚步之后,始能在国际上争取‘一个台湾国’”,认为应当通过“公投制宪”或“释宪”的方式,不再维持“那种虚构的领土范围”,“表明放弃对于中国领土的法律上宣称”。③据此,通过“域内法”,尤其是“宪法”正式宣布“独立”,是台湾由“事实台独”升格为“法理台独”的关键步骤。
在“台独”分裂势力已就“法理台独”的构成性效果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其内部依然存在具体推进策略上所谓“激进派”与“务实派”的分歧。“激进派”认为,台湾虽然已经是“一个独立的国家”,但还不是一个“正常的独立国家”,为此要追求“正名”“制宪”;“务实派”则认为,自20世纪90年代末“宪政改革”以后,台湾已经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没有必要“再一次宣布独立”,“国号”叫什么幷不重要。④可见,无论是“激进派”还是“务实派”,均认可“域内法”修订对于建立“台湾国家”的构成性意义,区别只在于“激进派”将“法理台独”的实现形式寄托于更为彻底的“公投制宪”,而“务实派”则认为20世纪90年代末“宪政改革”已经完成了“台独”的“法律”宣誓。
针对“台独”分裂势力不遗余力推动“法理台独”分裂活动的态势,大陆学界对“法理台独”现实危害的研究也大多从“法理台独”之于“台独”的构成性意义角度形成相关的研究结论。大陆学界多认为,一旦“台独”分裂势力以“制宪”“修宪”“释宪”“公投”等方式完成“法理台独”,则“台独”便已进入“完成时”,此类事件应当被界定为《反分裂国家法》第八条规定的“台独”势力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因此,围绕“法理台独”展开的相关反分裂斗争的研究,也多从防止产生“法理台独”造成的最为严重的危害(即“使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角度出发,建构遏制“法理台独”的理论体系。
这些研究对于我们积极展开反对“法理台独”的斗争具有重要意义,但相关研究的准确性、系统性依然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要准确认识“法理台独”现实危害,应从两个层面出发:一是必须首先正确认识“法理台独”是否具有对“台独”分裂活动的构成性意义,即“法理台独”目标一旦实现,是否真的能够造成“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二是如果“法理台独”幷不具有对“台独”分裂活动的构成性意义,那么,这种“台独”分裂活动的真正危害在何处?
二、作为“伪命题”的“法理台独”:一个不可达致的目标
“法理台独”对“台独”分裂活动而言,幷不具有如前“台独”分裂势力所认为的构成性意义,即台湾不可能通过推动“法理台独”分裂活动实现“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成为所谓“名实相符”的“主权国家”的目标。因此,从目标意义上来说,“法理台独”根本是一个“伪命题”。之所以形成这一判断,从学理上讲,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台湾的“现状”幷非所谓“事实台独”,所谓“台湾具备国家资格”的说法幷不属实。二是,即便台湾当局通过“域内法”的“立改废释”宣布“独立”,台湾地区也不会因此而取得“国家资格”。
(一)台湾不具备“国家资格”:台湾当局的法律地位是叛乱政权或地方当局
准确界定台湾当局的性质,是判定台湾是否具备“国家资格”的关键。根据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国家必须拥有主权,“在一个地域之内,尽管有政权组织,有定居的居民,但如果没有主权,还不能构成国家,只能是一个国家的地方行政区、殖民地或其他政治实体。”⑤即使根据《蒙得维的亚国家权利义务公约》的定义,国际法学者也指出“政府”或“与他国交往的能力”等要件当中,仍然包含着政府应当能够不依赖外部势力独立实施实效统治的要求。⑥“台独”分裂势力常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未实际统治过台湾”“‘中华民国(台湾)’当局是台湾的实际统治者”为说辞,将台湾当局描述为“实效统治的政府”,进而得出台湾具备“国家资格”的结论,这一论断幷不符合事实。回归具体情境,台湾当局在台湾的持续存在总是以更高权威的支持或容忍为前提,其中包括外部势力的军事干预,但更主要的是中国政府对台方针政策的调整。
第一,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起,所谓“中华民国政府”在法律上应属叛乱集团或地方当局,外部势力对中国内政的非法干预是台湾当局得以长期占据台湾的现实因素。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标志着中国内部政权更迭的完成。朝鲜战争爆发后,杜鲁门发表“6·27”声明,鼓吹“台湾地位未定”,宣布美国第七舰队进驻台湾海峡,公然侵犯中国主权,意图以武力干涉中国统一进程。在此背景下,中央决定“打台湾的时间往后推”。⑦此后,中国政府一面坚持“一定要解放台湾”,反对美国干涉中国内政,另一面积极探索以和平方式解决台湾问题的可能性,提出“中国政府愿意同台湾地方的负责当局协商和平解放台湾的具体步骤”。⑧在这一阶段,台湾当局在台湾的持续存在是中国内战中止的结果,而导致内战中止的因素既包括美国的军事干预、也包括中国政府对台方针政策的调整,其中美国在台湾地区的军事存在显然扮演着重要角色。根据国际法学说和实践,如果一个政治实体的独立地位幷未得到母国的同意或为国际法所反对,那么其是否构成“实效统治的政府”的判断将适用更严格的标准,“除非稳定的政治组织已经建立起来,而且公共权威已经强大到足以在没有外国军队帮助下在本国领土上伸张自己”,难以认定一个主权国家已经确定地建立起来。⑨台湾当局的状态正符合上述情形:中国政府始终坚持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台湾当局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美国的军事侵略和武装干涉,因此无法认定台湾当局得以在“没有外国军队帮助”的情况下稳定存在。因此,台湾当局幷非具有实效的政府,而只是在美国军事干涉的背景下存续的一个叛乱政权或地方当局。
第二,随着中央政府提出“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为服务于祖国统一大业,台湾当局不再被明确界定为一个叛乱集团,其性质宜理解为受到中央政府实质影响和支配的一个地方当局。在中美建交、美国军事干预“退场”的背景下,台湾当局虽然继续存在,但是它从未实质脱离中央政府的实际管辖。“台独”分裂分子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未实际统治过台湾”的观点,幷不符合事实。国家统一前,中央政府对台行使主权的方式突出表现为捍卫和巩固一个中国原则的实效性。一则,中央政府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决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对“台独”分裂活动产生极大震慑效果,从而在宏观层面对台湾的前途问题形成决定性影响。二则,在国际场合,中央政府一贯反对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活动,台湾当局的国际参与问题必须在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立场的前提下,以中央政府同意和接受的方式处理。三则,在两岸场合,中央政府还通过在台海周边地区进行常态化军事演训等形式,对台湾地区开展不以台湾当局的意志为转移的实际管辖。这些都是中央政府对台行使主权的现实例证。
台湾当局的存在,是两岸政治对立背景下的特殊政治现象,既不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也不具备政治上的自生、自主性。两岸政治对立是国家统一前的非正常现象,如果根据武力解放的方针,它将随着解放战争的完成而迅速终结。在历史上,台湾当局得以在解放战争的过程中得以继续存在,是外部势力非法干涉的结果。在当下,根据中央政府确定的“愿继续以最大诚意、尽最大努力争取和平统一”“同时决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的基本方针,台湾当局的存在只是有限范围内暂时延续的特殊政治现象。这种存在是范围有限的,因为在国际场合或中央政府切实开展实际管辖的两岸场合,台湾当局幷不存在根据其自身意志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条件。这种存在又是暂时性的,因为一旦台湾当局制造重大“台独”分裂事变,国家将采取非和平方式完成祖国统一,那么台湾当局的存在也将随之终结。根据国际法学说,一个“主权国家”的政府对内具备实效性、对外具备独立性,二者不可分割。“独立”意味着“一个政府在法律上不是在另一国政府影响之下”。⑩而上述分析说明台湾当局恰恰只是在法律上受中国政府影响和支配的一个地方当局,而非所谓“独立”的政治实体。
总之,台湾当局的法律地位只是一个仰赖更高权威而得以存在的叛乱政权或地方当局,而幷非一个独立的、实效的政府,遑论“主权国家”的政府。相应地,台湾也就不具备国际法上的“国家资格”,而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单位。赖清德等人所谓“台独已经实现毋须宣告”的说辞,只是“台独”分子用以圆谎和掩饰“台独”目标无法实现的话术而已。
(二)台湾不可能取得“国家资格”:“单方独立宣言”非法、无效
“法理台独”之目标不可能实现的第二个原因在于,即使台湾当局通过“域内法”修改等形式单方面宣布“独立”,也幷不足以使台湾地区取得“国家资格”。台湾当局以任何形式发表的“单方独立宣言”,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形成这一判断的原因有二。
第一,根据国际法学说,在试图分离的主体未建立起实效统治的情况下,“单方独立宣言”本身无法产生使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法律效力。国际法学者劳特派特认为,要实现从一个现存的国家中分裂出来成立一个新的国家,必须满足充分的事实条件,即这个国家的母国已彻底放弃反对分离的任何努力,或母国已彻底不具备将分裂出的新国家重新统一的实力。⑪就台湾问题而言,中国政府从未放弃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及其分裂活动,幷一直秉持推进祖国完全统一的基本方针,且这些方针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反分裂国家法》上升为法律层面的国家意志。一旦台湾单方面宣布“独立”,中国政府必将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因此,台湾根本不可能仅凭所谓“单方独立宣言”取得“国家资格”。
第二,台湾单方面宣布“独立”也将因涉及违反国际强行法而不产生分裂中国的法律效力。“不法行为不产生权利”是国际法上的一项一般法律原则。世界各国和联合国组织的实践表明,一个非法建立起来的实体即使取得实效也不足以被认定为国家。⑫国际法虽然幷不禁止单方分离行为本身,但是禁止一国通过非法侵略或干涉内政的方式分裂他国领土。在台湾问题上,外部势力干涉是“台独”分裂势力日益猖獗不容否认的背景。从这个意义上说,倘若台湾宣布“独立”,鉴于以美国为代表的外部势力长期以来从事加强与台湾官方往来、策动对台军售、加深军事勾连等干涉行为的事实,有关国家对造成台湾单方面分离的状况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进而,台湾单方面宣布“独立”本身即构成外部势力严重违反国际强行法的结果,这一不法状态不能产生使台湾取得“国家资格”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无论从实效性还是合法性的标准看,单方面宣布“独立”幷非取得“国家资格”的充分条件,台湾不具备也不可能取得“国家资格”,不能认为台湾对自己的“宪法”“法律”做了特定的修改就能实现“台独”的目标。因此,从目标意义上看,“法理台独”注定是一个无法实现的伪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