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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铁川:写错别字、犯常识错误的大律师公会

  中评社香港6月8日电/写错别字、犯常识错误的大律师公会 ——再驳大律师公会“5·25”声明

  来源:大公报  作者:郝铁川(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5月25日,香港大律师公会就全国人大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草案)》所发表的声明称,全国人大的草案没有保证经由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港区国安法将会或需要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而该公约内谈及的权利及自由是受《基本法》所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其中一位永久会员。安理会重复强调所有关于国家安全的措施,包括反恐措施,均需要符合国际人权法的要求。

  声明又称,特区政府于2003年尝试就《基本法》第23条立法而提出《2003年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时,当时社会上已有真诚及广泛担忧该23条草案会否侵害香港居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言论自由及新闻自由。于2003年,特区政府有就23条草案作出一个广泛谘询及于激烈的公众反对下撤回23条草案。是次全国人大审议的草案建议港区国安法以特区政府公布而非经立法会立法实施。草案并没有保证于港区国安法公布前会就这项重要的法例作出公众谘询。这是史无前例的。公众理应有机会考虑及辩论一条影响他们权利及义务的法例,云云。

  严肃声明却敷衍了事

  我认为,上述大律师公会观点既有常识性错误,又有搬弄是非、挑拨离间之嫌。

  第一,被香港社会向来认为行文严谨的大律师公会,竟然在自己的声明中写了错别字,即“特区政府有就23条草案作出一个广泛谘询及于激烈的公众反对下‘彻’回23条草案”,“彻”应该写为“撤”,而“彻”没有“撤”的含义。

  《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关于“彻”字含义的解释有二,一是“通”;二是“透”,所举词例有“彻底”、“彻骨”、“彻头彻尾”、“彻悟”、“彻夜”等五条,就是没有大律师公会声明中的“彻回”。我不禁要严肃地问一下大律师公会:这样一份严肃的声明,这样一个较受港人尊重的专业组织,竟然用错别字昭告天下,这或者说明大律师公会的中文水平实在不配其现在拥有的地位,或者说明其做事非常地不认真严谨,难道大律师公会也是以这样的水平、这样的态度去撰写那些影响当事人身家性命、财产安全的法律文书的吗?

  第二,大律师公会说“全国人大的草案没有保证作为一条建议经由人大常委制定的“港区国安法”将会或需要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这是一个常识性错误。因为中国政府虽然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该公约在中国生效,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目前只受该公约的目的、宗旨的约束,而不受该公约具体条文的约束。

  关于已签署而未批准条约的法律效力问题,1969年最终通过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以“不得在条约生效前妨碍其目的及宗旨之义务”为标题,对此问题作了如下规定:“一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1.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或2.如该国业已表示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而条约尚未生效,且条约之生效不稽延过久。”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特定条约的签署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通过签署,可以体现出国家对于该条约目的与宗旨的初步接受。一旦完成了签署行为,在该国未完成国内批准程序之前,签署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该国有必要对条约目的与宗旨予以充分尊重,并避免采取任何足以妨碍该条约目的与宗旨的行为,但还没有到了要受未有批准的条约条文的约束。

  应该指出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障人权的宗旨,早已成为中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什么大律师公会声明不依据中国宪法规定来分析问题呢?

  混淆视听挑拨离间

  第三,大律师公会称全国人大的“草案并没有保证于“港区国安法”公布前会就这项重要的法例作出公众谘询。这是史无前例的。公众理应有机会考虑及辩论一条影响他们权利及义务的法例”,这既是对中国法律知识的无知,又有搬弄是非、挑拨离间之嫌。

  我为什么这样批评大律师公会呢?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条已经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立法法已经有了如此规定,且已成为立法机关的立法惯例,大律师公会为什么对此视而不见呢?我国立法法约束我国所有的立法行为,凭什么让全国人大每次立法都要把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复述一遍呢?大律师公会又怎么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来进行港区国安立法时,不会按照立法程序征求相关人和部门的意见呢?这不是挑拨离间,又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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