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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智库:台湾地位未定论逻辑错误

“台湾地位未定论”是“台独”势力歪曲历史、推行“台独”路线的错误论调。

  中评社香港8月23日电/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政治学系教授王英津在中评智库基金会主办的《中国评论》月刊8月号发表专文《试析“台湾地位未定论”的理论体系和错误逻辑》。笔者采用素描手法,将“台独”理论体系简约为:“三个否定”+“一个坚持”→“一个目的”→“台湾共和国”。具体说来,所谓“三个否定”,即指否定或歪曲《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2758号决议三个国际法律文件的有效性;所谓“一个坚持”,是指坚持和强调1952年《旧金山和约》的“有效性”;所谓“一个目的”,是指“台独”势力“三个否定”和“一个坚持”的目的是为论证“台湾地位未定论”,继而为通过“2300万住民自决”、“公投制宪”来建构“台湾共和国”奠定“合法性”基础。文章内容如下:

  “台独”势力为了给其分裂活动提供法理支撑,不断制造所谓“理论依据”,炮制出“台湾地位未定论”。该论调是一个由几个说辞组成的理论体系,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否定或歪曲《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联合国2758号决议,二是坚持和强调1952年《旧金山和约》的有效性,三是论证“台湾地位未定论”,建构所谓“台湾共和国”。“台湾地位未定论”是“台独”势力歪曲历史、推行“台独”路线的错误论调,具有很强的迷惑性,必须予以澄清和驳斥。

  一、否定《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有效性

  1943年11月22日至26日,为解决二战后对日本的处置问题,中、美、英三国在埃及的开罗举行了重要的国际会议(史称“开罗会议”),并于12月1日发表了著名的《开罗宣言》。根据该宣言,日本所窃取的中国领土,包括满洲、台湾、澎湖列岛必须归还中国。尔后的《波茨坦公告》又重申了《开罗宣言》的这一规定。二战后日本也实际履行了这项规定。本来,这可谓法律规定明确,历史事实清楚。但20世纪90年代以来,为了否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岛内不断有“台独”人士否定《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性质和效力。
  (一)否定两个法律文件有效性的所谓“理据”

  “台独”势力否定《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法律效力的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是:

  第一,认为《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宣言或公告,而不属于国际条约。声称凡是条约大都要规定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开罗宣言》仅表明同盟国对战后它们共同关心的问题表示一致的态度或政策,却没有就具体事项规定同盟国之间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因而认为《开罗宣言》不是国际条约。同时,藉口《开罗宣言》采用“宣言”这一形式来进一步论证它不是一项国际条约,而仅是一项国际声明。

  第二,认为即使《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属于国际条约,对日本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国际习惯法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的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据此,认为《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拘束力只及于参与当事国之间,日本并未参与签署《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条约的效力不能及于作为第三国的日本。“台独”势力认为,1951年同盟国与日本签订的《旧金山和约》才是处理台湾主权归属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约。按照《旧金山和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日本只是“放弃”台湾、澎湖列岛的“所有权、名义与请求权”,而未明确规定要将台湾“归还”中国。所以,台湾的地位和前途仍处于未定状态。既然如此,根据国际法上的人民自决原则和住民意愿优先的原则,台湾属于居住在台湾领土之上的2300万人民,因而台湾人民自决台湾的前途也就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二)否定两个法律文件有效性的错误所在

  以上否定歪曲《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论调,颇具迷惑性,但深入研究后不难发现,这些论调均不能成立。

  第一,《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均属国际条约,二者虽然在名称上没有“条约”、“合约”等字眼,但它们具备国际条约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在:其一,它们是国家之间缔结的法律文件,其缔结者包括中、美、苏、英四国。其二,它们以维护国际和平为宗旨,以国际法为依据。其三,它们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即缔约国在对日本停止战争的条件方面的一致,这些条件包括日本必须将台湾归还中国。其四,它们是缔约国之间在结束对日战争方面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合意。因此,这两个国际法律文件完全符合国际条约的构成要件。①除此之外,后来由中、美等国同日本签署的《日本无条件投降书》也清楚地表明,不但美、苏、英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承担了让日本把台湾归还中国的义务,而且日本也明确接受了将台湾归还中国的国际义务。
  至于其名称里没有“条约”字眼,并不影响它们成为一项国际条约。根据国际习惯法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这一定义不但未将特定名称作为构成条约的要件之一,反而明确指出条约并不限于“条约”为名的国际文件,只要其符合构成国际条约的要件,就属于国际条约并具有条约的法律效力。事实上,《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采用的就是“声明”一词,但这并不妨碍该声明是一项国际条约,并由中英双方将其作为条约登记于联合国秘书处。颇具权威的《奥本海国际法》也指出:“一项文件是否构成条约,不取决于它的名称。”②因而,以名称来判断一项国际文件是否为条约的观点缺乏法理依据。

  第二,两个文件对日本具有法律拘束力。这里涉及到国际法上的“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理论”问题。通常而言,条约只对缔约国产生效力,而不对第三国产生效力。但是,在国际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国际条约都不为第三国创设义务。譬如,《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有遵行宪章第2条第3至5款的原则的义务。一些规定非军事化、中立化或国际化的条约,都为非缔约国创设了义务。《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缔结国中之所以没有日本,是因为当时日本是二战的战败国,是被处置的对象,它没有讨价还价的权利,只有被动接受战胜国处置的义务。这如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协约国对同盟国进行处置而签订的《凡尔赛和约》一样,条约对战败国的法律效力并不以战败国是否同意或签署为条件。

  因此,《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不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均符合国际法的原理和规范,是合法有效的国际法律文件。这两个文件是1945年台湾回归中国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当下台湾属于中国的重要法律证明。

  二、否定2758号决议已解决台湾代表权问题

  “台独”势力为了给台湾参与联合国和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制造理论依据,声称1971年第26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2758号决议只解决了中国代表权问题,没有解决台湾代表权问题。理由是该决议的文字“不仅未提及台湾,更没有提及台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或中国对台湾拥有任何主权”。该说辞是“台独”势力否定2758号决议、歪曲历史真相的错误论调,必须予以澄清。

  (一)2758号决议已解决台湾代表权问题

  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合国大会表决由阿尔巴尼亚等23个国家提出的要求“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代表权”提案,该提案以76票赞成、35票反对、17票弃权的多数获得通过,并随即成为联合国大会的正式决议,即2758号决议。该决议的全文分上下两段,上半段为:“联合国大会回顾联合国宪章的原则,考虑到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权利对于维护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组织根据宪章所必须从事的事业都是必不可少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是中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安全理事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下半段为:“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承认她的政府的代表为中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并立即把蒋介石的代表从它在联合国组织及其所属一切机构中所非法占据的席位上驱逐出去。”③
  从以上文字不难看出,2758号决议不仅解决了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问题,而且承认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包括台湾在内的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不存在没有解决台湾代表权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协议内在精神看,2758号决议没有提及“台湾”的文字,恰恰表明台湾的代表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该决议不仅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还将“蒋介石的代表”从它在联合国组织及其所属一切机构中所非法占据的席位上驱逐出去。2758号决议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联合国里行使中国代表权的资格,此中国自然是包括台湾地区在内的整个中国。所以,2758号决议在解决中国代表权的同时,也解决了台湾地区代表权问题。事实上,中国代表权问题与台湾代表权问题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解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联合国行使中国代表权问题,也就连带着解决了其在联合国里行使台湾代表权问题。④至于2758号决议“未提及到台湾、没有论及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部分”的原因,其实很简单,那就是:在2758号决议之前,台湾属于中国一部分已是主流国际社会共识,加之该协议解决的是“代表权之争问题”,而不是“增加联合国席位问题”,故在2758号决议中无须提及台湾,就如同2758号决议中无须提及福建等地区是一样的。所以,“台独”势力所谓“2758号决议没有解决台湾代表权问题”的论调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第二,从法理上看,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华民国”的政府继承包含着对台湾代表权的继承。1945年战败后,日本依照《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精神和要求,将台湾归还了中国。由于当时的“中华民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中央政府,故由其代表中国从日本手中接管了台湾,自此台湾回归中国。次年,《“中华民国”宪法》在南京制定,10余名来自台湾的“国大代表”参与了“制宪”及尔后的“行宪”,台湾在宪法上成为“中华民国”固有疆域的一部分。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成立宣告其取代“中华民国”政府成为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和在国际上的唯一合法代表。从国际法角度看,这一重大事件引发的继承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新政权取代旧政权的政府继承,而非一个国家取代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国家继承。从主体性上看,中国依然只有一个,它所发生的变化只是中国内部中央政权的更迭,并没有从中国分离出一个新的国家。中国作为单一国际法主体的性质没有改变,其主权和领土疆域也没有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华民国”的政府继承,自然包含着对作为“中华民国”固有疆域一部分之台湾的代表权的继承。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虽然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并有效地控制中国绝大部分地区后,就在法理上继承了“‘中华民国’政府”在联合国行使中国代表权的资格,但由于当时以美国为首的部分西方国家的阻挠,这一继承关系直至1971年10月2758号决议通过后才在事实上得以落实。

  第三,从国际社会处理涉台事务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行使着台湾的代表权。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代表中国的中央政府。这些国家同台湾签订某些协定(譬如航空协定)要事先征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同台湾往来要向中国承诺是“非官方、地区性和民间性”的交往。极少数国家在对台军售之类事情上违背了他们当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诺,但事后会就这些问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解释,甚至采取一些不同程度的补救措施。凡此种种,都是国际社会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台湾行使主权或代表权的表现。从这个角度讲,台湾当局所宣传的“中共从未有一天对台湾行使过主权或代表权”的说法并不符合事实。⑤在台湾参与国际组织方面,国际组织通常会就是否允许台湾参与,以及参与的资格、身份、名义等问题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协商,并征得其同意。譬如,台湾参与的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卫生组织(WHO)、奥运会、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亚洲开发银行等,都是在这些国际组织事先征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才以适当名义(譬如,“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中国台湾”、“中国台北”或“中华台北”等)加入或参与的。因此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台湾能否参与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有决定权的,该决定权就是代表权的一种体现。
  第四,从联合国立场看,始终坚持台湾的代表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长期以来,联合国一直坚持在一个中国原则基础上处理涉台事务,认为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2758号决议通过后,世界卫生组织、国际民航组织等联合国所属机构随后也通过内容类似的决议,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所属机构的合法席位。此后,联合国多次重申并切实遵照2758号决议处理涉台事务。譬如,1972年,世卫大会通过25.1号决议重申联合国2758号决议,确认中国在世卫组织的代表权问题;2005年,中国与世卫组织还签署谅解备忘录,对台湾参与世卫组织活动作出具体安排。事实表明,联合国及其所属机构以实际行动遵循2758号决议,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台湾的代表权。需要指出的是,联合国是主权国家“之间”、而非“之上”的组织,故2758号决议仅仅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的中国代表权问题,而不能也无法解决联合国系统之外(如其他国际组织和外交领域)的中国代表权问题。但联合国毕竟是全世界最重要、最具影响的主权国家间的组织,故其作出的决议对其他国际组织和主权国家仍具有类似“判例法”的效力,发挥着不可低估的影响作用。⑥

  第五,从两岸博弈过程看,不存在独立于中国之外的台湾代表权。1949年国民党统治集团退踞台湾后,继续以“中华民国”或“‘中华民国’政府”名义对台湾地区实施统治,但其始终秉持台湾和大陆同属一个中国的立场和精神。自1949年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至1971年通过2758号决议的22年间,两岸隔海对峙,双方均坚持己方政权为代表全中国的合法政权。说到底,两岸关于中国代表权的纷争是哪一方有资格在联合国里代表中国行使主权的政权之争,其本身就是两岸同属一个中国的体现。无论由哪一方来行使中国主权或代表权,均不会改变台湾属于中国一部分的事实。从大陆方面看,曾多次声称:只要联合国里出现“两个中国”、“一中一台”或“台湾地位未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坚决不同联合国发生任何关系。从台湾方面看,蒋介石集团始终坚持其在联合国里的单一代表权,奉行“汉贼不两立”原则和政策,即便在2758号决议投票表决前已看到“大势已去”,仍不放弃这一原则和政策,当时还以“退场”之举表示抗议。

  第六,从国际社会主流认知看,绝大多数国家认为台湾代表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目前,世界上190多个主权国家中的180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有外交关系。主要大国和国际组织均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这表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中国已获得广泛的国际认同。但中国的代表权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政治问题。个别国家出于现实利益的考量,无视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同台湾当局建立“邦交”关系。正如台湾学者胡庆山教授所分析,从国际法来看,既然联合国已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的唯一合法的中央政府,则基于内战关系,台湾当局只能沦为非法的叛乱团体地位,这一点在联合国与其下属的专门机构中早已确定。至于各个国家是否真的如此认定,则是各个国家基于国际政治进行政治性极高的政府承认。⑦但必须指出的是,即便同台湾当局建交的15个“邦交国”,也认为“中华民国”代表中国,而不是代表台湾。总之,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同台湾只能保持非官方的关系。
  (二)歪曲2758号决议的错误所在

  尽管2758号决议早已从政治、法律和程序上解决了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问题和台湾代表权问题,但“台独”势力仍罔顾这一事实,从“台湾不是中国一部分”的角度出发,谎称2758号决议只解决了中国代表权问题,而没有解决台湾代表权问题;在此基础上论证“台湾地位未定”,进而论证“台湾是‘独立主权国家’”,旨在为“台湾申请加入联合国”提供理论铺垫和法理支撑。

  该“台独”论调的基本逻辑是:2758号决议解决的是中国代表权问题,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两者之间的代表权之争,不论最终结果如何,那是它们两者之间的事情,这与台湾没有关联,因为台湾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也不属于“中华民国”,所以中国代表权问题的解决并不等于台湾代表权问题的解决。为了给自己的论述提供法理支撑,他们还从1952年的《旧金山和约》中寻找依据,以支撑“台湾地位未定论”(后有详析,此不赘述)。

  三、坚持《旧金山和约》“有效性”及其错误逻辑

  “台独”势力为建构“台独”论述,除了采取上述否定式手法之外,还“指鹿为马”,将本来非法无效的《旧金山和约》,硬说成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法文件。主要原因是他们看中了该和约关于台湾归属和地位表述的模糊性,可以藉此来论证“台湾地位未定论”。所以,他们不顾历史事实,极力宣扬《旧金山和约》的“有效性”。对于该错误论调,我们必须予以批判和澄清。

  众所周知,《旧金山和约》是由48个二战战胜国与日本于1951年9月8日在美国旧金山市签订,并于1952年4月28日正式生效的条约。从密苏里号上日本签订投降书到旧金山市签订和约,前后历时6年,期间世界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美苏争霸、两大阵营对抗格局逐渐形成,尤其新中国成立后倾向苏联,更强化了这一格局。出于遏制共产主义的需要,美国对其亚太政策作出重大调整,决定扶植日本作为其在远东地区的重要盟友。⑧旧金山会议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召开的。中国、印度、缅甸等对日作战国家被排斥在邀请之外。对中国而言,该会议通过的《旧金山和约》是一个片面的条约,是非法且无效的。这主要是因为:

  第一,《旧金山和约》与《联合国家宣言》相抵触。该和约在性质上属于跟原法西斯国家——日本结束战争状态的条约,所以1942年签署的、宣告盟国联合对法西斯国家作战的《联合国家宣言》就应该成为《旧金山和约》的基准和遵循。该宣言第2条规定:“每一政府各自保证与本宣言签字国政府合作,并不与敌人缔结单独停战协定或和约。”从签署主体和过程看,《旧金山和约》将为反法西斯战争作出巨大贡献的中国排斥在外,而由美国一手主导、部分战胜国参加签署,这严重违反了《联合国家宣言》第2条规定。苏联、波兰、捷克三国虽出席会议,但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被邀请以及对条约内容不满等原因而拒绝在和约上签字。因此说,在此情况下通过并生效的《旧金山和约》完全不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

  第二,依据条约效力原则,《旧金山和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旧金山和约》签署过程中,中国受到美国的排斥,未能参与会议,也未参与和约的缔结,和约根本无权对于中国的领土主权进行处分。所以,和约中的涉台条款不仅是无效的,而且是非法的,是对中国领土主权的严重侵犯。需要指出的是,这与前述的《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在日本未参加的情况下对其作出处置是两码事。因为日本是战败国,执行《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日本的义务;而中国是世界反法西斯的战胜国,参加对日本的处置则是中国的权利。
  第三,《旧金山和约》的涉台表述严重违背《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有关规定。依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规定,日本应将台湾、澎湖列岛归还中国。日本向同盟国递交的投降书中亦承诺履行此义务,譬如,投降书开宗明义地承诺:日本接受美、中、英三国政府首领于“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波茨坦发表,尔后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之参加宣言条款”;“切实履行《波茨坦公告》之条款……”。这些承诺,实际上等于承认要将台湾归还中国。事后,日本也实际履行了自己的承诺,将台湾交还给了中国,当时的国民政府代表中国接管了台湾。至此,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一部分的法律地位已经完全确立。⑨至于后来衍生出来的问题:台湾究竟属于“中华民国”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争,那是一个中国内部之争,并不影响台湾属于中国的法理和事实。

  第四,《旧金山和约》的涉台表述违背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规定。该公约第37条第1款规定:“依照第35条使第三国担负义务时,该项义务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之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因此说,如果要撤销或者变更日本归还中国领土的这项义务,需要《开罗宣言》的当事国中、美、英三国以及《波茨坦公告》的当事国中、美、英、苏四国的一致同意。然而,中国被排斥与会,苏联等国也没有在和约上签字,所以《旧金山和约》擅自变更日本所应负的归还中国领土的义务是于法无据的,也是中国政府绝对不能接受的。

  第五,在国际实践中,中国政府从未承认《旧金山和约》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该和约是冷战格局下以美国为首的西方阵营基于自身政治和军事战略需要,排斥中国参与、强行通过的一个片面条约,缺乏正当性与合法性。对此,当时中国政府先后多次发表声明,表达强烈的抗议与反对。时任中国外长周恩来更是直言“……美国政府在旧金山会议中强制签署的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对日单独和约,不仅不是全面和约,而且完全不是真正的和约……中央人民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⑩在《旧金山和约》的基础上,蒋介石集团与日本签署的所谓“中日和约”,中国政府从来不予承认,因为败退台湾后的蒋介石政权根本不具有代表中国的任何合法性,所谓“中日和约”在国际法上就不能算是条约,更谈不上具有合法性。从后来中日两国关系正常化的过程及有关文件看,《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中均没有出现任何中国政府默认或承认《旧金山和约》的文字表述。⑪

  四、“三个否定”+“一个坚持”旨在“台湾地位未定论”

  以上表明,“台独”势力歪曲或否定《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2758号决议三个国际法文件,坚持和强调《旧金山和约》的有效性,是一脉相承的论调,其目的是为“台湾地位未定论”制造“法理依据”。

  (一)“台湾地位未定论”的沉寂与泛起

  1950年1月5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声明,表示美国及其他盟国承认1945年以来的四年中国对台湾岛行使主权,但是同年6月朝鲜战争爆发后,美国抛出“台湾地位未定论”,声称“台湾地位的决定必须等到太平洋安全的恢复,对日和约的签订或经联合国考虑”,随即派美国海军第七舰队进驻台湾海峡。1951年9月,部分同盟国与日本在美国主导下签署了《旧金山和约》,该和约第2条第2款规定:“日本放弃对台湾、澎湖之所有权、名义与请求权。”因为条款中没有明确写明将台湾、澎湖列岛归还中国,故可为美国海军进入台湾海峡、干涉中国内政提供“法理依据”。作为“旧金山体制”的一部分,1952年4月台湾当局与日本签订的“中日和约”在对台湾地位的表述上,沿用了《旧金山和约》的表述,即日本放弃台湾、澎湖列岛,而没有明确写明归还给谁。
  随着中美建交及两国关系正常化,美国炮制出的“台湾地位未定”基本上销声匿迹。不料,20世纪90年代,尤其2000年民进党上台后,岛内“台独”势力空前壮大,为实现其“独立建国”梦想,大肆宣扬“台湾不属于中国”、“台湾住民有权对其前途公投,有权自己决定是否独立”以及“制宪”等论调。而落实这些“台独”论调的前提必须是“台湾地位未定”。于是,“台独”势力旧调重弹,将两个和约中关于日本放弃台湾、澎湖列岛的模糊表述加以扩张性解释,以此作为“台湾地位未定论”的法理依据。

  (二)“台湾地位未定论”的目标指向是“台湾共和国”

  其实,上述论调与岛内“台独”势力主张的“公投制宪”、“2300万人决定论”等是一脉相承的,它们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去论证和支撑“台湾是一个‘独立主权国家’”。与此相联系,有“台独”论者谎称,1945年日本放弃台湾和澎湖列岛的相关权利后,国民政府从同盟国手里接管台湾,只是受同盟国委托“托管”台湾,而非“接收”台湾。既然如此,岛内2300万台湾住民就有权通过“自决公投”结束“托管”,包括有权获得独立。“台独”势力蓄意将国民政府对台湾的“接收”说成“托管”,纯属歪曲历史事实,其目的是为论证“台湾地位未定”。还有“台独”论者以“台湾地位未定论”为基础,进一步杜撰出“台湾已为‘国家’实体”的论调,他们援引1933年通过的《蒙特维多国家权利义务公约》所确立的国家构成四要件,即固定的居民、一定界限的领土、有效的政府、与他国交往的能力,据此推论“台湾已经是‘国家’实体”。由上可见,“台独”势力为给其分裂活动披上合法性外衣,可谓煞费苦心,杜撰出一整套“台独”理论和论述。

  为清晰表达起见,笔者采用素描手法,将前述“台独”理论体系简约为:“三个否定”+“一个坚持”→“一个目的”→“台湾共和国”。具体说来,所谓“三个否定”,即指否定或歪曲《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2758号决议三个国际法律文件的有效性;所谓“一个坚持”,是指坚持和强调1952年《旧金山和约》的“有效性”;所谓“一个目的”,是指“台独”势力“三个否定”和“一个坚持”的目的是为论证“台湾地位未定论”,继而为通过“2300万住民自决”、“公投制宪”来建构“台湾共和国”奠定“合法性”基础。

  结语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领土的一部分,我们绝不允许任何人、任何组织、任何政党、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把任何一块中国领土从中国分裂出去。正如2020年5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栗战书在《反分裂国家法》实施15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所指出的那样:从中国人民数千年来开发台湾、历代政府管辖台湾的历史文献,到《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联合国2758号决议等国际法律文件,再到中国宪法、《反分裂国家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有关台湾的历史、法理和事实,均充分证明,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无论“台独”势力如何企图篡改歪曲台湾历史事实,如何企图包装“台独”主张诉求,都不能改变其分裂国家的险恶用心;无论“台独”势力使出什么谋“独”花招,都是非法无效的;无论“台独”势力怎么折腾,都是徒劳的。⑫
  注释:

  ①丁伟等主编:《当代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研究文集》(国际公法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页。

  ②[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626页。

  ③台湾“中央社”编:《2003世界年鉴》,台湾财团法人“中央”通讯社,2002年,第137页。

  ④至于台湾地区人民究竟该如何与大陆地区人民一起来行使这样一项权利,这应该是在一个中国原则基础上,两岸通过谈判或者其他方式来协商解决的问题。从法理上说,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已经得到解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正在行使,那么台湾作为中国的一部分,它应当积极跟大陆协商如何行使这部分权力,尤其是两岸统一后如何共享这部分权力的问题。

  ⑤ 黄嘉树、王英津:《主权构成:对主权理论的再认识》,载《太平洋学报》2002年第4期,第13-14页。

  ⑥王英津着:《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研究》,九州出版社2016年版,第306页。

  ⑦胡庆山:《台湾的民主化与国家形成之关系》,载《淡江人文社会学刊》,2003年17期,第105-128页。

  ⑧沈志华:《中苏同盟、朝鲜战争与对日和约》,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第188页。

  ⑨曹骏:《荒谬又违法的言行——驳“台湾地位未定”与“法理台独”论》,载《统一论坛》2006年第6期,第26页。

  ⑩《现代国际关系史参考资料(1950-1953)》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62页。

  ⑪孔繁宇:《从中国政府五次声明等外交文件看对华之法律效力》,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第35页。

  ⑫栗战书:《坚决反对“台独”分裂,坚定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在《反分裂国家法》实施15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新华网,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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