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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国:欧盟终将批准《中欧投资协定》

  中评社香港5月7日电/浙江大学国际战略与法律研究院院长王贵国今天发文表示,总体言之,《中欧投资协定》为欧盟投资者,包括中小企业投资者,进入中国市场打开了大门,奠定了坚实的法律保护基础。如果此时不批准,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国际形势的变化,欧盟也许就再也没有机会达成如此有利的协议。欧盟不乏有志之士,故我们认为,其终将批准《中欧投资协定》。文章内容如下:

  自中国和欧盟通过七年谈判、达成投资协定后,国际上便有一股力量时不时地试图干预双方的签约进程。先是有人说《中欧投资协定》是在德国总理梅克尔担任欧盟轮值主席的最后一天,即2020年12月30日达成,反映的主要是德国和法国大企业的利益,缺乏关注中小型企业的条款。还有人认为中国的承诺措辞含糊,不具有可操作性等等。

  日前,欧盟贸易委员东布罗夫斯基斯(ValdisDombrovskis)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欧委会暂时停止了一些旨在提升(对协定的)政治理解(political awareness)的努力,因为显然眼下的环境——欧中针对对方的制裁——不利于协定的批准”。反对中欧合作的人立即抓住这一难得的机会,大肆宣扬(甚至庆祝)欧盟停止了审议《中欧投资协定》。这使得欧盟不得不发声明,澄清“在协定被提交批准和通过以前,它的文本目前应先经过翻译和法律审查。然而,协定的批准程序不能孤立于广泛意义上的中欧关系演变。…… 协定被批准的前景将取决于情况如何变化”。
 
  我们认为,在当代国际社会,国际条约都是互利的,而不可能仅对一方有利。中国和欧盟这样的世界两大经济体间达成的协议更是如此。鉴于要顾及双方的各方面利益,谈判就一定困难重重。对中国和欧盟用七年时间便完成了谈判,国际社会的很多专家都认为难能可贵。这主要是因为,投资协议涉及双方的法律制度、法律、行政和司法等方方面面。此外,欧盟有27个成员国,各成员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相互间的政治经济关系亦相当复杂,加之还有一个不愿看到中欧合作的美国从中作梗。

  即使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相比,《中欧投资协定》的谈判历程也是相当高效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谈判方涉及15个国家,核心是自由贸易,即通过减免关税和减少非关税壁垒而降低企业的跨境交易成本。此相对简单的谈判尚用了8年时间。
  《中欧投资协定》主要是为了鼓励和保护来自于对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涉及双方政府运作的诸方面,远远超出目前双边投资协定的范畴。以其第三部分的规范框架(Regulatory Framework)为例。该部分主要涉及缔约方有关外国投资者设立和经营企业的审批标准和程序要求,以及资格和程序要求,适用于缔约方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和外商投资的所有领域。规范框架的目的之一是防止缔约国主管机关任意行使审批权,故缔约双方承诺,确保其主管机关在审核外商投资项目时,遵守明确、客观透明和预先制定并已公开的程序。

  《中欧投资协定》规定,审查标准和程序应尽可能简单明了,并应事先公布,不得过度复杂化或延误投资。具体地讲,首先是东道国政府收取的与设立外资企业相关的费用应当合理并与有关审批程序的行政费用相称。其次,东道国政府的主管机关应公正对待所有申请人,并应独立作出决定,而不对需经审批或授权的任何投资者负责。再次,主管机关应允许申请人有合理的时间提交申请,应无延迟地确定申请的完整性,并应毫不拖延地启动对申请的处理;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接受以电子方式提交的申请。第四,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合理时间内,完成对申请的处理,包括作出最终决定。第五,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不完整,主管机关应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申请人,并给予后者以完善申请的机会。第六,主管机关拒绝申请,应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应(如申请人要求)告知申请人拒绝申请的理由和对该决定提出上诉的时限。

  关于透明度的要求,《中欧投资协定》要求各缔约方迅速公布与协定相关的所有事项的法律、法规、政策方针、程序、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以使感兴趣者能够及时获得相关信息。此外,《中欧投资协定》还要求各缔约方应确保其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普遍适用性。这就要求司法和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前必需有一套完备的程序,包括证据的提交、认定,证人、证言的采用标准以及做出决定的时限和程序等。

  前述仅为《中欧投资协定》中的2-3个条款,从内容的详细程度上看已远远超出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基于此,《中欧投资协定》一旦生效,对中国行政机关的决策决定程序、做事方法和习惯等均会构成极大挑战。为了履行协定下的义务,整个政府(包括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官员和普通公务员都必需改变过往的行事习惯,否则便可能代表国家违约。这些规定对中小企业尤为重要,因其与大企业不同,没有与东道国政府议价的能力。

  或可说,这些关于政府决策决定程序和实体要求的规定反映了法治社会的基本需要和条件。区别是如果中国政府自行推动相关方面的改革和改善,对法律条文和行政规章的解释便可以按照中国的传统、文化为之。鉴于《中欧投资协定》是国际条约,一旦对方认为中国政府(事实上是官员和办事人员)的行为不符合条约规定,相关条文必须按照解释条约的国际规则进行。言之,通过《中欧投资协定》,中国政府的行为和不行为,中国法律、法规的解释便处于国际监管之下。如果说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的法律制度、法律等构成重大影响,《中欧投资协定》的影响则可能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至少在有些方面是如此。

  总体言之,《中欧投资协定》为欧盟投资者,包括中小企业投资者,进入中国市场打开了大门,奠定了坚实的法律保护基础。如果此时不批准,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国际形势的变化,欧盟也许就再也没有机会达成如此有利的协议。欧盟不乏有志之士,故我们认为,其终将批准《中欧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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