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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权:只许苏贞昌放火 不准陈长文点灯?

  中评社香港10月29日电/澳门新华澳报28日发表富权的文章说,苏贞昌为争取得到蔡英文的青睐,将其列为“副总统”候选人,最近在各种议题上频频主动出击,悍势异常。尤其是在陈同佳要到台湾投案的问题上,走火入魔乱放炮,攻击马英九和陈长文是“魔鬼”:“现在照妖镜一照,魔鬼和魔鬼中的魔鬼一一现形”。这连陈水扁也看不过眼,昨日透过line批评,苏贞昌不应用“马英九的律师替凶手(陈同佳)辩护”,导引出“魔鬼一一现形”。那是政治语言,不是同为法律人和美丽岛律师该说的话。否则谢长廷挺身为杀人凶手陈进兴辩护又作何解释?陈水扁还表态赞同陈长文律师引用美国著名人权律师丹诺的名言:“一个人在未定罪前,都是无辜的”、“我恨罪行,但从不恨罪人”,并指出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也是实行“无罪推定”的。陈水扁说,没有错,律师的天职就是:“第一,要确保他的当事人,不会在证据未确的情况下被定罪;第二,如果证据确凿,要确保他的当事人不会受到不合理的惩罚。”

  这真是一针见血,切中要害。实际上,苏贞昌与陈水扁、谢长廷都是律师出身,当年也都在“美丽岛事件”中,自愿免费为遭军法大审的被告进行辩护,并因此而走上从政之路。而在此之前,苏贞昌也曾作为各类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为不少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告,甚至是证据确凿的杀人嫌疑人进行辩护。因此,如果他的“魔鬼说”成立的话,他本身就是一个魔鬼。

  当年民进党及其前身“党外”的奋斗目标,就是“争人权”、“争民主”,反对国民党政权的“独裁”。正因为如此,陈水扁一方面是为了建立其掌政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为了推动加入联合国,因而在二零零零年的“五‧二零就职讲话”中,就声称“新政府”将敦促“立法院”通过批准“国际人权法典”,使其“国内法”化,成为正式的“台湾人权法典”,并成立独立运作的“国家人权委员会”,力图将台湾“重新纳入国际人权体系”。二零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时任“行政院长”张俊雄在卸任前夕,就以“行政院”人权保障推动小组”的名义,发表了《“中华民国”人权政策白皮书》,为二零零三年度起正式发布《国家人权报告》预作准备。
  蔡英文上台后,接过手陈水扁的衣钵,继续推动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内化”。她模仿联合国人权机构对联合国各成员国进行国家人权报告审查的样式,召开“两公约第二次国家报告国际审查会议”,邀请联合国人权机构的现任及卸任官员,及国际人权专家和民间团体,到台北就台湾当局执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的“国家报告”进行“审查”,冲击联合国第二七五八号决议。

  而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之一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揭橥了“无罪推定原则”。其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这就是著名的“无罪推定”。联合国成立之后,在其人权和刑事司法文件中一再确认“无罪推定”的原则。一九四八年制定的《世界人权公约》第十一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一九八五年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七点一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诸如假定无罪……的权利。”

  台湾地区的《刑事讼诉法》也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其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因此,要求法官在审判程序中,保持公正的态度,去检视整个诉讼流程。也要求负责刑罚权追诉的检察官,负担起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没有被要求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无自证无罪之义务),并且也可以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缄默权”。若检察官无法提出坚强证据,让法官达到毫无合理怀疑的确信心证,则法官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应该给予被告无罪的判决。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明文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其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乙项规定:“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该项规定的“便利”必须包括被告取得准备辩护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证据,以及有机会聘请律师和他联络。应当给嫌疑人、被告人充足的时间准备辩护。
  对此,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有更严格的规定,其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六款情形之一,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被告辩护:一、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经依通常程序起诉或审判者。五、被告为低收入户或中低收入户而声请指定者。六、其他审判案件,审判长认有必要者。前项案件选任辩护人于审判期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者,审判长得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陈同佳的案情符合上述第一和第二款的规定,因而有权聘请辩护律师。经在狱中引导陈同佳洗礼信教的香港圣公会教省秘书长管浩鸣牧师的引介,陈长文律师同意出任陈同佳的辩护律师,这完全是依法行事。而苏贞昌却攻击是“魔鬼”,其实他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而且,按照他的逻辑,此前他作为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就是“魔鬼”。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还规定,强制辩护案件或经指定辩护人案件,辩护人未到庭辩护,不得审判;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倘是在辩护人未到庭辩护而径行审判者,判决当然违背法令。同样,已选任辩护人但法院未合法通知其到庭,其诉讼程序也是违背法令。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刑事诉讼法》条文的修正案,增订第三十一条之一,对此程序有更严格的规定,以更好地保障被告的权益。

  苏贞昌作为职业律师,应当对于上述原则和规定,瞭如指掌,而且在执业的过程中,也充分运用了上述规定。当年与苏贞昌一道为“美丽岛事件”被告义务辩护的谢长廷,后来还为杀害白晓燕的陈进兴辩护。但苏贞昌现在却故意“忘记”这些作为律师“搵食”的主要法律“工具”,相反还要干预司法独立,才是真正的“魔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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