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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撤销保释 肥黎狱中过年

黎智英被囚车押送至终审法院听取裁决。(图片来源:文汇报)

  中评社香港2月10日电/据文汇报报道,律政司反对高等法院早前批准涉触犯香港国安法案件的被告黎智英保释,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有关上诉2月1日开审,终院五位国安法指定法官听毕双方陈词后,昨日颁布书面判词。判词指出,香港国安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行为,终院无权裁定国安法是否违反基本法或人权法。而国安法第42条特别为国安案件设下全新和更严格的保释门槛,考虑起点与一向采用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条截然不同,而批准黎智英保释的高等法院法官李运腾误解了国安法第42条门槛要求的性质和效力,采取了错误的处理方式,故一致裁定律政司上诉得直,并撤销黎智英的保释决定,黎须继续还柙候审。

  这是自香港国安法去年6月30日生效以来,终审法院首次处理及裁决涉国安法的案件。

  五名终审法院法官昨在判词中开宗明义地指出,香港国安法第42(2)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要决定该条文的意思和效力,须因应整部国安法的背景和目的来审视,并考虑国安法适用于香港的宪法基础。故此判词花了相当篇幅介绍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香港国安法的立法背景、声明、原则及在香港的实施情况,并指出国安法的立法原意是,国安法与特区的法律并行,寻求与本地法律的“衔接、兼容和互补关系”,国安法第62条订明,假若有不一致处,则优先采用国安法条文。

  无权裁定条文违宪

  终院认为,香港国安法第4条和第5条反映有关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提述,就是强调维护国家安全的同时,保障和尊重人权并坚持法治价值。这些条文对于国安法的整体诠释,尤其是国安法第42(3)条至为重要。终审法院裁决指,终院没有权力裁定国安法任何条文因与基本法或人权法不符而违宪或无效。然而,这绝非是说人权、自由和法治价值并不适用。相反,国安法第4条、第5条明文规定,这些权利、自由和价值在引用国安法时须予以保护及坚持。

  国安法第42(2)条必须以这些条文作为文理基础来予以诠释及应用,在尽可能情况下,须获赋予符合这些权利、自由和价值的意义和效力。有关条文的原意是,除国安法第42条(2)所构成的特别例外情况外,那些按人权和法治原则,特区规管批予或驳回保释的一般适用规则所组成的法律主体,在涉及国安法的案件中将继续发挥效力。正如终院在另一个类似的情况中所述,特别例外情况原意就是与宪法权利和自由及其他法定的常规一同运作,它是一个有连贯性的整体的其中一部分。

  国安案保释更严格

  终院指出,虽然国安法第42(2)条和《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G(1)条中,提及法庭如认为被告在保释期间犯罪,便毋须准予被告保释的主题内容重迭,惟国安法第42(2)条开宗明义定明不得准予被告保释,除非法官相信被告“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这带出全新和更严格的门槛要求。如果法官考虑过所有相关因素,认为没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应该拒绝其保释申请。终院同时裁定,“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应解读为“可构成违反国安法或香港法例中维护国家安全罪行的行为”。

  终院指出,法官李运腾误解国安法第42(2)条的门槛所要求的性质和效力,直接考虑《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G条中,“罪行的性质及严重性”、“证据的分量”、“潜逃风险”的因素,甚至采用非国安法第42(2)条的字眼,而属《刑事诉讼程序条例》中“在保释期间犯罪”的字眼,认为上述分析显然与终院确立的分析相悖,而且无理据支持,同时错误地将“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局限于只属国安法下的罪行,终院裁定,律政司上诉必然得直,而原审法官批准黎智英保释的裁决必须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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