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中评电讯 > 政府应该怎样正确处理“编造虚假信息”问题?

热点搜索

政府应该怎样正确处理“编造虚假信息”问题?

  中评社北京2月4日电/发生在湖北武汉的新型冠状病毒重大疫情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此前,一些医务工作者通过社交平台朋友圈发布有关信息,被当地公安机关询问。这一事件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部分新闻媒体发表评论文章认为,掩盖真相可能比重大疫情更为严重,只有让真相大白于天下,才能防止混乱和恐惧发生。

  中国网发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文章表示,作为身处重大疫情发生地区的居民和法律专业学者,认为在讨论虚假信息问题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必须明确刑事责任构成要件。

  司法机关在认定虚假信息犯罪过程中,既要考虑犯罪情节又要考虑行为后果。如果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处理寻衅滋事罪必须从严掌握的标准。

  换句话说,只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才能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编造虚假信息的目的可能多种多样,如果只考虑行为而不考虑结果,或者只考虑情节而不考虑结果,那么有可能会导致公民动辄得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寻衅滋事罪做出了更加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如果没有“破坏社会秩序”,那么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专业人士可能较早地了解事实情况,他们在私人朋友圈发布有关信息,可能是为了提醒朋友采取防范措施,也可能是自我炫耀,社会危害性十分有限。如果没有引发公共秩序混乱,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国家利益,没有造成恶劣的国际影响,司法机关不应当认定其构成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编造虚假信息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

  这个问题似乎根本不应该成为问题,因为编造虚假信息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如果主观上没有故意,那么就不会编造虚假信息。但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就在于,一些人之所以编造虚假信息,可能是出于炫耀,让他人意识到自己知道内幕消息,也可能是自以为是,认为自己的判断是正确的。行为人基于错误判断发布有关信息,主观故意并不明显。如果只看到扰乱公共秩序的结果,而没有考虑到发布有关信息的主观愿望,处理有关案件就会出现不应有的偏差。

  曾多次强调,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案件的时候应当把朋友圈发布的有关信息和其他信息适当区分。朋友圈发布有关信息可能是基于基本的信任关系而发布的信息,因此不应作为定罪量刑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已经意识到问题的复杂性,因此,对编造信息诽谤他人行为采取的是一种定量分析方法。如果行为人编造信息诽谤他人,那么,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才能认定“情节严重”。可是,编造信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方面,却没有定量标准,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意识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诽谤他人情节严重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涉及个人的要求相对较严,涉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标准相对较宽。这样做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不宜根据朋友圈人数多寡来认定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总而言之,在互联网朋友圈发布有关虚假信息,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而只是朋友之间的善意提醒,没有主观上的恶意,不应当认定犯罪。

  第三,对编造虚假信息案件如何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

  编造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属于刑法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此类行为认定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如果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涉及政府或者国家,政府可以在第一时间召开新闻发布会澄清事实真相。如果涉及国家的形象或者国家的利益,政府完全可以代表国家发布有关信息,以便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鼓励国家动用公权力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因为限制人身自由可能会导致谣言进一步扩散。限制人身自由不可能从根本上切断谣言传播的渠道,只会增加人们对政府的不信任感。

  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方法是,政府在第一时间发布有关信息澄清事实真相,并且要求违法行为人具结悔过公开赔礼道歉,必要的时候要求行为人在指定刊物或者信息平台发布有关澄清事实真相的信息。因为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谣言扩散,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

本文网址:http://www.crntt.cn/81032.html

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出处